律師行為是否妨礙司法公正?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偉 FACC10/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偉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鄧楨常任法官、莫天賜非常任法官、高禮哲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黃志偉大律師在代表被告人Ms Lau的刑事審訊中,向控方證人Ms Mak(一名律師)發出三封信件。信件聲稱Ms Mak受法律專業保密權(LPP)約束,不能提供控方要求她作出的證據,並威脅若不遵守將採取民事訴訟及向律師會投訴。黃志偉因此被控企圖妨礙司法公正。原審區域法院裁定黃志偉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上訴法庭維持原判。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質疑LPP與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之間的關係。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上訴人黃志偉的行為是否構成企圖妨礙司法公正(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具體而言,爭議點包括:黃志偉是否真誠相信法律專業保密權(LPP)存在;他發送信件的目的為何;以及這些信件的發送方式(未通知控方)是否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人黃志偉真誠相信Ms Mak與其客戶之間存在隱含的委託關係,且其意圖是促使Ms Mak向法庭提出法律專業保密權(LPP)的申請。法院認為,即使黃志偉的法律理解能力較低,其行為亦不構成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法院強調,促使法庭處理一項申請,並不會損害法庭執行司法職能的能力,因此不具備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法院推翻了上訴法庭關於信件具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判斷。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該案確立了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構成要素,特別是針對影響證人的行為。此外,亦引用了R v Rogerson (1992) 174 CLR 268,闡述了司法公正被妨礙的定義。關於法律專業保密權(LPP)的原則,則引用了R (ex p B) v Derby Magistrates’ Court [1996] AC 487和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No 6) [2005] 1 AC 610。對於隱含委託(implied retainers)的認定,則參考了Groom v Crocker [1939] 1 KB 194、Pegrum v Fatharly (1996) 14 WAR 92及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 v Lai Kam Man [2004] 2 HKLRD 937。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黃志偉的定罪。法院亦指示,有關訟費的陳詞應在判決日期起計14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予司法常務官。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的構成要素,特別是行為必須具有損害法院執行司法職能的傾向。法院強調,即使律師的法律理解能力不足或行為方式不當,只要其目的是促使法庭處理合法申請,且不損害司法公正,則不應被視為妨礙司法公正。判決亦提醒律師在接觸證人時應極度謹慎,並考慮通知對方律師,以避免不必要的誤會和指控。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律師向證人發信要求其主張法律專業保密權是否妨礙司法公正?
終審法院裁定,若律師真誠相信法律專業保密權(LPP)存在,並意圖促使證人向法庭提出LPP申請,此行為不構成妨礙司法公正,因其不損害法庭執行司法職能的能力。
Q.律師在刑事案件中接觸控方證人是否必須通知控方?
終審法院指出,雖然沒有法律要求必須通知控方,但未經通知的接觸可能引起懷疑。律師應謹慎行事,考慮通知對方律師以避免不當行為的指控。
Q.律師對法律專業保密權的錯誤理解會導致妨礙司法公正嗎?
終審法院認為,即使律師對法律專業保密權(LPP)的理解能力較低或存在錯誤,只要其行為目的不具備損害司法公正的傾向,則不應被定罪為妨礙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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