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錦東案 DCCC651/2013

企圖入屋及撞傷警員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1個月
兩罪分期執行,總刑期三十一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6/9/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東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楊錦東承認兩項控罪:企圖入屋犯法罪,以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案發於一幢住宅大廈。被告先以紙張及木板遮蓋閉路電視鏡頭,其後在十一樓一個曲藝社單位門外以電筒照明並拉動鐵閘。警員到場表露身分後,被告試圖逃走,並以額頭撞擊警員面部,導致警員鼻骨骨折及獲四天病假。被告在審訊接近結束時改為認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進入非住宅處所的罪行應如何量刑;被告的多次盜竊及企圖盜竊前科是否構成加刑因素;精神科治療、經濟動機及遲延認罪可獲多少減刑;兩項罪行的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即使被告具有個人減刑因素,通常仍應判處監禁;除非有非常特殊情節,否則不應改用非拘禁刑。企圖犯案者未能完成罪行,只因被警員發現,故其罪責與完成入屋犯法罪沒有實質分別。涉案曲藝社屬非住宅處所,適用三十個月量刑起點;十一項相關前科使起點提高三個月至三十三個月。抗拒警員並造成鼻骨骨折,量刑起點為四個月。被告接近審訊完結才認罪,僅獲百分之十五減刑。兩罪獨立,部分分期執行後總刑期為三十一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Wong Yiu Kuen 及 HKSAR v Wan Ka Kit,確認入屋犯法一般應判監禁;The Queen v Wong Man 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確立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三十個月量刑起點。HKSAR v Chan Pui Chi 支持以多次同類犯罪作加刑因素。HKSAR v Leung Cho Yi 及 HKSAR v Chan Wai Ming William 說明認罪減刑須按案件情況決定。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二十八個月,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三個月十二天。其中第二項控罪的三個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三十一個月。

判決啟示

企圖入屋犯法即使未有實際進入,若未完成是因被截獲,罪責仍可接近完成罪行。遲至控方證供及大部分辯方證供完成後才認罪,減刑幅度會顯著低於及早認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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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企圖入屋但未成功會判多久?
A.

若未完成入屋只是因被警員發現,法院可視罪責接近完成罪行。本案涉非住宅處所,並有相關前科,第一項控罪最終判監禁二十八個月。

Q.撞傷執勤警員會判甚麼刑罰?
A.

被告以額頭撞擊警員,造成鼻骨骨折。法院認為須具懲罰及阻嚇作用,第二項控罪量刑三個月十二天,其中三個月與第一罪分期執行。

Q.審訊接近完結才認罪可減刑多少?
A.

認罪時機會影響減刑幅度。被告在控方證供及大部分辯方證供完成後才認罪,法院認為百分之十五已屬恰當,並據此計算總刑期三十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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