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兆駿案 DCCC548/2023

販運可卡因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51個月
販運可卡因罪判囚51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31/1/2024[2024] HKDC 197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兆駿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案情摘要

被告周兆駿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23年1月29日,警方在麗豪酒店518號房搜出20.72克可卡因,包括61小包及43個空膠袋,另有電子磅。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以港幣10,000元購入可卡因,部分自用,餘下打算透過Telegram分包出售牟利。被告案發時18歲,沒有刑事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20.72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被告直接參與包裝及轉售所反映的罪責,以及其中2.9克供自用是否構成顯著或極可觀部分而可獲減刑。另須考慮被告年齡、無刑事紀錄及延遲認罪的減刑幅度。

判決理由

量刑時應先考慮毒品種類、數量及相關量刑指引,再評估被告在販運中的角色、罪責及加重因素,最後處理求情及減刑因素。20.72克可卡因按指引的數學起點為69個月;被告自行購買、分包並安排出售,角色高於一般信差,故起點提高至72個月。2.9克僅佔總量約14%,不屬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但可酌情作有限減刑,起點降至68個月。被告18歲不屬極度年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亦因屬例外罪行而不適用。因未及早認罪,法院給予四分之一扣減,判刑51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0] HKCA 974 的販運危險藥物量刑原則;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及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的可卡因量刑指引;並依 HKSAR v Wong Suet Hau、HKSAR v Chow Chun Sang、HKSAR v Liu Ming Sze 及 HKSAR v Choi Chun Wo 處理自用毒品比例,另引用 HKSAR v Ngo Van Nam 的延遲認罪扣減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判處監禁51個月。刑期以68個月為量刑起點,再因認罪及個人因素給予四分之一扣減。判刑理由書未載其他命令。

判決啟示

自用毒品只有在屬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時,才可能支持較大幅度減刑;14%的比例未達門檻。年滿18歲者在此例外罪行下不能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避免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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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20克可卡因通常會判囚多久?
A.

法院先以毒品數量及角色訂定量刑起點,再考慮認罪及其他因素。本案涉及20.72克可卡因,起點為68個月,扣減後判處被告監禁51個月。

Q.販運毒品中一部分自用可以大幅減刑嗎?
A.

只有自用部分屬於總量的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才可能獲較大減刑。本案2.9克只佔約14%,未達門檻,但法院仍酌情作有限減刑。

Q.18歲被告販運危險藥物可以避免監禁嗎?
A.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部分未滿21歲人士提供非監禁處置,但販運危險藥物屬例外罪行。本案被告年滿18歲,仍被判監禁5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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