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浩彥案 DCCC358/2013

與未滿十三歲女童性交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D1:更生中心;D2:更生中心
兩名被告均被判入更生中心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16/8/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浩彥(第一被告人)、黃焌傑(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陸浩彥及第二被告黃焌傑案發時均為19歲。第一被告透過Facebook認識當時年僅11歲的女童X,並邀請她到其屯門住所;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朋友,亦知道X的真實年齡。第一被告安排第二被告購買安全套,並叫第二被告與X性交;性交期間第一被告在旁觀看。第一被告承認協助及教唆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第二被告承認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第一被告另被控猥褻侵犯,但該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及協助、教唆該罪的判刑。法庭須評估女童年齡、兩名被告明知年齡、第一被告的主導角色、使用安全套、沒有金錢報酬、認罪及悔意等因素,並決定監禁、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何者適當。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與13歲以下女童性交屬極嚴重罪行,最高可判終身監禁;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罪行嚴重性。然而,兩名被告不足21歲,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懲教署評估,監禁並非適當。法庭以劉志翔案作比較,認為本案因被告較年輕、使用安全套、沒有報酬及女童主動提出性交的證據而較輕;認罪、真誠悔意及無案底亦具減刑作用。雖然第一被告沒有親自性交,但他促成並安排事件,刑責不比第二被告輕。綜合訓練需要及羈留長短,法庭接納更生中心較為適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參考曾昭德案(CACC 386/2011;〔2013〕1 HKLRD 422)所述處理兒童性罪行時的量刑因素,並以劉志翔案(〔2008〕4 HKLRD 432)比較刑罰起點。法庭認為其他求情案例多取決於個別背景及案情,沒有重要原則可供廣泛援引。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更生中心條例》。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判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法庭認為不適宜判處監禁、勞教中心、教導所、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命令被視為最合適的處置。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兒童性罪行即使有認罪、悔意及年輕等減刑因素,仍須判處足以反映嚴重性的措施。法庭可在不足21歲及不適宜監禁時,依據個人評估選擇更生中心,而不受懲教署建議絕對約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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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9歲男子與11歲女童性交會判甚麼刑罰?
A.

法庭認為罪行極為嚴重,但兩名被告不足21歲,且有認罪、無案底及真誠悔意,最終沒有判監,而是命令兩人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

Q.沒有親自性交但安排朋友犯案是否仍然刑責重大?
A.

第一被告沒有親自與女童性交,但他邀請女童到住所、安排購買安全套並指示第二被告性交。法庭因此認為他的刑責不比實際性交的第二被告為輕。

Q.不足21歲犯兒童性罪行可以不判監嗎?
A.

不足21歲並不代表必然免監,但法庭須考慮罪行情節及適合的懲教制度。本案認為監禁及其他選項不適合,接受懲教署建議,判兩名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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