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被告互咬抗辯是否須給予自利警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兆明 及 楊添偉 CACC318/2011

上訴駁回
上訴庭駁回兩名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上訴法庭(刑事)Yuen, Lunn JJA and McWalters J10/6/2013
報導引用[2014] 1 HKLRD 8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Man Siu Ming (文兆明) & Yeung Tim Wai (楊添偉)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袁家寧法官 (Hon Yuen JA)、倫明高法官 (Hon Lunn JA)、麥偉德法官 (Hon McWalters J)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2010年的劫案。兩名事主從深圳攜帶價值約1200萬港元的鉑金條抵港,在何文田遭四名被告(包括申請人)襲擊。劫匪使用鐵鎚及胡椒噴霧,事主被迫交出鉑金條。其中一名事主頭部遭鐵鎚擊傷,需縫針治療。案中主謀未有參與劫案,申請人等受僱行劫。第二申請人(D2)在審訊中被裁定搶劫罪成,判囚12年;第三申請人(D3)承認搶劫罪,判囚9年半。兩人不服判刑,D2亦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法律爭議包括:1. 原審法官在處理共同被告(D1)作供時,是否須給予「自利警告」(self-interest warning);2. 法官回應陪審團關於D2是否有刑事紀錄的查詢時,是否處理不當;3. 搶劫罪的量刑起點是否過重;4. 認罪折扣是否因被告在審訊中挑戰招認供詞而須減少。

判決理由

上訴庭裁定:1. 在「互咬抗辯」(cut-throat defence)中,法官不應主動給予自利警告,以免損害被告的無罪推定原則;2. 法官已明確指示陪審團須根據證據裁決,並禁止猜測,回應查詢並無不當;3. 考慮到劫案涉及精密策劃、使用致命武器及造成嚴重傷害,12年量刑起點並非過重;4. 認罪折扣旨在反映公眾利益,被告在審訊中挑戰供詞會削弱認罪對公眾的價值,法官有權減少折扣。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Law Chung Ki & Another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1 關於自利警告的原則,以及 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 與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Ping Wah [2000] 2 HKLRD 312 關於搶劫罪的量刑指引。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駁回第二申請人及第三申請人的所有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在共同被告互咬抗辯時,法官不應輕易給予自利警告的原則。此外,法庭重申認罪折扣並非絕對,若被告在審訊中挑戰供詞,法官有權因其行為削弱了認罪對公眾利益的貢獻而減少折扣。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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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共同被告在審訊中互相指控(互咬),法官是否必須提醒陪審團要小心考慮他們的供詞?
A.

不一定。法庭裁定在「互咬抗辯」(cut-throat defence)中,法官不應主動給予「自利警告」(self-interest warning),因為這會損害被告的無罪推定原則。法官應確保陪審團明白只有在確信供詞屬實時,才可將其作為不利於另一被告的證據。

Q.如果被告在審訊中挑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但最終認罪,他還能獲得全額的三分之一認罪折扣嗎?
A.

不一定。認罪折扣是為了反映認罪對公眾利益的貢獻。若被告在審訊中挑戰供詞,削弱了認罪對節省司法資源的價值,法官有權減少折扣。本案中,法官因第三申請人遲認罪且曾挑戰供詞,減少了其折扣。

Q.搶劫罪的量刑起點通常是多少?
A.

搶劫罪沒有劃一的量刑起點,視乎案情嚴重性。一般持械搶劫約為5年;若涉及「爆頭」式搶劫(以武器擊打頭部),量刑起點通常不少於8年。本案因涉及精密策劃及嚴重暴力,法庭維持12年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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