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耀諄案 DCCC108/2023

縱火入屋犯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6個月
被告因入屋犯法判囚26個月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29/1/2024[2024] HKDC 18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諄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耀諄原受僱於馬德里餐廳有限公司,負責水吧運作及員工薪酬。因對公司產生不滿,他於2022年11月8日凌晨戴上手套、移開閉路電視鏡頭,攜帶酒精及打火機,以員工可取得的鎖匙進入餐廳閣樓倉庫及辦公室。他在三處點火,造成消防灑水系統啟動及約30萬港元財物損毁,並有火勢波及低層住宅的風險。被告人其後被捕,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非住宅物業入屋犯法罪的量刑基準,以及縱火、預先購買助燃劑、掩藏身份、移開閉路電視鏡頭和嚴重財物損毁是否構成加重因素。辯方主張被告人初犯、背景良好、家庭及經濟壓力和一時失去理智,應予減刑;控方則強調案情嚴重。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1(1)(a)、(2)(c)及(4)條處理控罪,並採用非住宅物業入屋犯法罪30個月的基本量刑基準。被告人預先準備酒精及替換衣物、戴手套並移開鏡頭,顯示案件具有計劃性;縱火造成波及民居及人命傷亡的實際風險,且財物損毁約30萬港元,均屬加重因素,故將量刑起點提高至39個月。所謂失去理智、經濟壓力及良好背景均非減刑理由;唯一減刑因素為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折扣,判囚2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HKSAR v Ng Wai Hing [2003] 2 HKLRD 33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 CACC 79/2010,說明住宅物業入屋犯法罪的三年基準;並依 Wong Man CACC 372/1992及 Lui Kam Chi,採用非住宅物業30個月基準。量刑時亦考慮 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1及 HKSAR v Fan Kit Hung [2009] 6 HKC 3140。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控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以39個月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折扣,最終判處監禁26個月。

判決啟示

非住宅物業入屋犯法罪的通常基準為30個月;如涉及預謀、縱火、危及住宅居民及重大損毁,量刑起點可顯著上調。良好背景、經濟壓力及未能合理解釋的情緒失控,不必然構成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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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非住宅地方入屋犯法通常判刑多久?
A.

法庭指出,非住宅物業入屋犯法一般以30個月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本案因有預謀、縱火及重大損毁,起點提高至39個月,認罪後判囚26個月。

Q.縱火及移開閉路電視鏡頭會否加重入屋犯法刑罰?
A.

會。本案認為預先準備酒精及衣物、戴手套、移開鏡頭、縱火和造成住宅受威脅,均顯示計劃性或增加危險,故將量刑起點由30個月提高至39個月。

Q.初犯及家庭經濟壓力能否大幅減刑?
A.

不一定。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家庭及經濟壓力,以及聲稱一時失去理智,均不構成減刑理由;本案唯一獲確認的減刑因素是適時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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