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KUO Yung-sen DCCC341/2013
替人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KUO Yung-sen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Dufton 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案情指,騙徒假扮受害人的兒子,聲稱遭人擄走及毆打,並要求交付款項。受害人報警後,警方安排她帶著裝有廢紙的信封前往指定地點;被告按指示取走信封時被捕。法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電話詐騙或知道款項來源,故以其角色僅為收取款項量刑。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被告僅負責收取騙款、涉及港幣二萬元且屬單一事件時,審訊後的適當量刑起點為何;以及電話騙案及相關洗錢活動的普遍程度和社會損害,是否足以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控方申請加刑,被告求情要求因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而獲減刑。
判決理由
洗錢罪須按被告所犯洗錢罪行的事實量刑,不應以產生犯罪得益的底層罪行事實代替。量刑須考慮款額、被告知情程度、角色、參與時間、罪行複雜程度及對偵查的影響等。被告只收取港幣二萬元,僅涉一次,且無案底,審訊後量刑起點定為監禁兩年。控方證據證明「放下款項」騙案及相關洗錢活動普遍並造成社會損害,法庭依第27(2)條加刑三分之一;承認證據不足以獲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 HKSAR v Wu Jianbing,認為同類電話詐騙洗錢案件須具阻嚇性,並以該案支持加刑三分之一。Secretary for Justice v Jerome Yuval Arnold Herzberg、HKSAR v Hsu Yu Yi 及 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列明相關罪責因素;HKSAR v Chen Szu Ming 及 HKSAR v Yam Kong Lai 支持按洗錢罪本身事實量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兩年八個月,其中兩年為審訊後量刑起點,另因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而加刑三分之一,即八個月。法庭沒有因承認控方案情而給予減刑。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收取騙款者即使沒有證據顯示參與電話詐騙或知道款項來源,仍須按其洗錢角色及案件具體情況量刑。若有證據證明相關罪行普遍並造成社會損害,法庭可依第27(2)條加刑;本案加幅為三分之一。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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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替人收取電話騙案款項,沒有證據知道款項來源,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被告僅收取港幣二萬元,涉及一次事件且沒有案底,審訊後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因罪行普遍及造成社會損害,最終判監兩年八個月。
Q.收取騙款的人必須知道款項來自犯罪才會被判刑嗎?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款項來源,法庭仍按其被裁定的洗錢串謀罪及收款角色量刑,並判處監禁兩年八個月。
Q.電話騙案及洗錢活動普遍,法庭可否因此加刑?
法庭接納警方證據,認定相關「放下款項」騙案普遍並令社會受損,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三分之一,判被告監禁兩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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