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家輝案 DCCC72/2013

酒吧持玻璃樽打鬥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30個月
兩罪總刑期為監禁三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28/6/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家輝(第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第三被告梅家輝在灣仔一幢商業大廈17樓的酒吧內,因朋友與另一名顧客爭執而加入混亂毆鬥。雙方約有十人參與,現場約三十名顧客受到驚嚇,並有玻璃樽及汽水罐被投擲。第三被告被證實曾試圖重返酒吧繼續打鬥,並聲稱自己是「和合圖」成員;其後拾起玻璃樽擊中控方第二證人頭部,造成裂傷及其他擦傷、瘀傷。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普通法毆鬥罪及違反《社團條例》第20(2)條的聲稱三合會成員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的量刑:普通法毆鬥罪應如何按毆鬥規模、地點、武器、傷勢及被告角色判刑;以及聲稱三合會成員罪的嚴重程度。辯方主張事件突發、被告因朋友而衝動行事、傷勢不重且檢控延誤;控方則解釋延誤源於血液及DNA等科學鑑證。

判決理由

本席認為,檢控時間較長是因警方須完成大量證物及科學鑑證,且結果亦有助辯方,故不構成可予扣減的檢控延誤。毆鬥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應考慮事件地點、受驚人數、參與者數目、持續時間、是否預謀、是否使用武器、傷勢及個別角色。雖然本案屬突發事件,但第三被告積極掙扎、藐視制止並以玻璃樽襲擊倒地女子,行為危險,故毆鬥罪判27個月。聲稱三合會成員罪判9個月;基於整體性,當中6個月與首罪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普通法毆鬥罪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懲處,區域法院最高刑罰為7年。HKSAR v Yip Kam Fai & another (CACC 413/2007)列出毆鬥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 (CACC 131/2009)指出涉及「吹雞」的聲稱三合會成員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

裁決與命令

第三被告兩項罪名均成立。毆鬥罪判監禁27個月;聲稱三合會成員罪判監禁9個月,其中6個月同期執行。兩罪合計實際刑期為30個月,即兩年半。

判決啟示

判刑不能把被告當作未被控的更嚴重罪行處理,但使用玻璃樽及攻擊無武器女子仍可作為現有毆鬥罪的加重情節。法院亦確認,為完成科學鑑證而需時的檢控程序,不必然構成可減刑的延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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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酒吧內參與毆鬥會被判多久?
A.

法院會考慮毆鬥規模、武器、傷勢及被告角色。本案被告持玻璃樽襲擊女子,毆鬥罪判監禁27個月。

Q.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會被判刑嗎?
A.

可以。法院認為在打鬥中藉聲稱有三合會背景以震懾他人,屬較嚴重情節。本案該罪判監禁9個月。

Q.檢控時間較長是否一定可以減刑?
A.

不一定。若延誤源於血液及DNA等鑑證,而鑑證亦有助辯方,法院可不作扣減。本案法院拒絕因檢控時間較長而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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