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展鴻案 CAAR5/2012
替客戶沽股收取報酬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鮑展鴻(PAU CHIN HUNG ANDY)/律政司司長 訴 鮑展鴻(PAU CHIN HUNG ANDY)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張澤祐、張慧玲、彭偉昌
案情摘要
被告人受聘於 KGI Hong Kong Limited,任職凱基證券的投資代表,負責替客戶開立證券帳戶及買賣股票。2007年,他按 Luu Hung-viet Derrick 的安排,利用他人帳戶出售匯多利股份,涉及兩批股份及約1,100,000元報酬。被告人透過朋友、親屬及關聯人士收取及分配款項,卻沒有依公司指引申報或取得批准。區域法院裁定他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成立,每項判處22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律政司司長則申請覆核刑期。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廉署錄影會面紀錄是否在利誘或壓力下取得,因而並非自願及應予排除;以及原審判處社會服務令,是否錯誤地偏離貪污罪通常即時監禁的量刑基礎。被告人主張調查員曾以家人被捕及延遲律師協助施壓;律政司則主張罪行嚴重,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案中案」審理會面紀錄的可接納性,並在聽取調查員證供及觀察其作供表現後,裁定被告人自願回答問題。被告人未能證明存在關鍵而明顯不一致或矛盾的證供,故無理由推翻原審的事實裁決。就量刑而言,《防止賄賂條例》所涉接受利益罪須以阻嚇為核心;個人背景、沒有證明實際損失、願意交還款項及曾完成社會服務令,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即時監禁的特殊情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Okafor,說明處理關鍵矛盾證供的要求;並引用多宗案件重申貪污罪須具阻嚇性刑罰,包括 R v Lai Yuk Kui、R v Chan Koon Kwok、律政司司長訴李卓明、SJ v Kwan Chi Cheong及律政司司長訴鄧樹昌。法院亦參考多宗案件評估社會服務令及接受利益罪的刑期。
裁決與命令
法院駁回被告人針對定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批准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原有兩項每項2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被撤銷,改判每項三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代理人私下收取鉅額利益,即使沒有證明實際經濟損失,仍可能須判即時監禁。交還利益及良好背景通常只可影響刑期長短,不能自動構成免除即時監禁的特殊情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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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客戶出售股份並私下收取報酬會否犯罪?
受僱代理人替客戶處理股份而私下收取鉅額報酬,沒有申報或取得批准,可構成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本案法院維持兩項定罪。
Q.廉署錄影會面在有家人被捕的情況下仍可作證據嗎?
關鍵在於被告是否自願作答及證供是否可信,而非單看家人曾否被捕。本案上訴庭接納原審裁定會面自願,拒絕排除紀錄。
Q.代理人收取約110萬元報酬會判刑多久?
貪污罪通常須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良好背景、沒有證明損失及交還款項未必足以避免入獄。本案兩項控罪各判三年,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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