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u Chin Hung Andy CAAR5/2012

收取客戶報酬是否構成接受利益罪?

上訴駁回
定罪上訴被駁回,刑期改為三年監禁
上訴法庭(刑事)Cheung JA, Barnes and D Pang JJ9/5/2013
合併案件:CACC267/2012CAAR5/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Pau Chin Hung Andy;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au Chin Hung Andy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Cheung JA、Barnes J 及 D Pang J

案情摘要

被告Pau Chin Hung Andy受僱於KGI HK,作為KGI Securities的投資代表,負責為客戶開立證券戶口及買賣股票。2007年,他協助Luu透過他人名下戶口出售合共50,000,000股Warderly股份,並收取約1,119,001港元的秘密報酬,其中部分經朋友及他人戶口轉交。公司反賄賂指引要求收取超過5,000港元利益前須取得許可,但被告沒有申請或申報。被告被控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經審訊後定罪,原審每項判處220小時社會服務令,刑期同期執行。

核心法律爭議

被告申請逾期上訴定罪,爭議其收取客戶報酬是否構成《防止賄賂條例》下代理人接受利益罪,以及相關披露、許可或法定抗辯是否成立。律政司則申請覆核刑期,主張案件嚴重、原審過度重視求情,不應以社會服務令取代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貪污及賄賂罪通常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即使被告是初犯,除非存在真正例外情況,否則一般應判即時監禁。個人背景、沒有證明實際經濟損失、願意歸還利益,均不足以構成例外情況。被告僅預先概括提及會收取報酬,卻沒有申報實際金額,不能視為有效披露;其在審訊後才被定罪,也欠缺可支持社會服務令的真誠悔意。按兩項利益合共約110萬港元,起點為四年監禁;考慮已履行社會服務令、歸還利益及覆核程序,改判每項三年監禁,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Cap 201第9(1)(a)及12(1)條,並依據R v Lai Yuk Kui、R v Chan Koon Kwok、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euk Ming、SJ v Kwan Chi Cheong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ng Shu Cheong,重申貪污罪須具阻嚇性刑罰。HKSAR v Wong Yiu Kuen等案說明真誠悔意對社會服務令的重要性。

裁決與命令

被告逾期定罪上訴申請被駁回。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獲准;撤銷每項220小時社會服務令,改判兩項各三年監禁,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的刑罰政策:沒有實際損失或願意歸還款項,通常不足以避免即時監禁。法院沒有制定固定量刑指引,但以利益金額、案件性質及阻嚇需要評定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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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投資代表收取客戶報酬會否犯法?
A.

如投資代表因替客戶處理交易而私下收取報酬,並未取得僱主許可或申報,可能構成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本案法院維持兩項定罪。

Q.沒有造成金錢損失可以避免監禁嗎?
A.

不能單靠沒有證明實際損失而避免監禁。法院須考慮貪污對社會的廣泛影響及阻嚇需要;本案因此改判即時監禁。

Q.歸還收取的報酬是否可以不判監?
A.

歸還利益可以作為減輕刑罰的因素,但不屬於足以偏離即時監禁常規的例外情況。本案歸還款項後,刑期仍為每項三年並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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