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偉樑案 DCCC381/2023
進入未上鎖儲存倉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樑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案情摘要
被告黃偉樑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023年2月19日,被告進入深水埗一間百佳超級市場未上鎖的儲存倉,取走兩箱食用油及一部手推車,財物總值港幣1,241.10元。翌日,超市職員認出被告並通知警方。被告現年43歲,過往有30項刑事定罪,包括14項入屋犯法罪、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及5項盜竊罪;他於最近一次刑滿釋放後不足兩星期再次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未上鎖非住宅處所及機會主義犯案是否足以降低刑罰,以及大量同類定罪紀錄應否提高量刑起點。法庭亦須考慮被告及早認罪、協助控方避免審訊、悔意及賠償所造成的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接納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由於儲存倉未上鎖,被告只是推門進入,屬「機會主義者」,類似 sneak thief 或 walk-in burglar,故將起點下調至20個月。然而,被告有30項定罪,其中包括大量同類罪行,且刑滿釋放後不足兩星期再犯,須提高量刑起點以達到阻嚇及保障公眾的目的,故上調至26個月。考慮認罪可能避免定罪困難,扣減1個月;考慮賠償,再扣1個月,得24個月。適時認罪獲三分一扣減,最終判監1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及 HKSAR v Khan Asif,確認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通常以30個月為起點;Cheung To Ming 支持對未上鎖處所的「小偷」式犯案作適度下調。HKSAR v Chan Pui Chi 說明累犯須提高起點以作阻嚇。HKSAR v Cheng Wai Kai 列出加重因素;其餘案例涉及類似犯案模式及認罪扣減。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入獄16個月。刑期由24個月量刑基準按適時認罪三分一扣減後計算;判刑理由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作出。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未上鎖處所及機會主義犯案可降低量刑起點,但大量同類定罪及出獄後迅速重犯可大幅抵銷該項減幅。適時認罪及賠償可獲獨立考慮的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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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進入未上鎖的超市儲存倉會判囚多久?
未上鎖及機會主義犯案可令量刑起點下調,但累積大量同類定罪會提高刑罰。本案法庭考慮認罪及賠償後,判被告監禁16個月。
Q.有多次入屋犯法紀錄會如何影響判刑?
法庭可因累犯提高量刑起點,以達到阻嚇及保障公眾目的。本案被告有30項定罪,並在刑滿後不足兩星期重犯,量刑起點因此由20個月上調至26個月。
Q.入屋犯法及早認罪可以減刑多少?
適時認罪一般可獲三分一扣減;若認罪避免控方因證據困難而進行審訊,法庭亦可另作考慮。本案先扣減兩個月,再按適時認罪三分一扣減至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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