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毅等案 DCCC1181/2012

以暴力取得電話是否構成搶劫?

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三項搶劫罪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4/4/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毅(第一被告人)、陳敏聰(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2012年10月28日晚上,三名中二男學生黃智全、勞朝軒及黃庭軒在大埔廣福邨公園談話時,遇到張毅(D1)及陳敏聰(D2)。二人先以粗暴言語責罵學生,D2掌摑黃智全一次,D1其後要求三人交出手提電話,並按出家人電話號碼,聲稱要聯絡家長。D2拿走三部電話後,按D1要求離開購買香煙,二人均沒有返回。D2其後以港幣200元售出其中兩部電話,第三部被棄掉。D2承認三項控罪,D1則不認罪並受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核心爭議:第一,三名學生交出電話是否因遭受或害怕即時武力,故事件構成搶劫而非單純盜竊;第二,D1是否與D2共同參與及具有搶劫意圖。D1否認有偷竊意圖,稱只為教訓學生及聯絡家長;控方則主張二人分工合作,以欺凌和掌摑取得電話。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建基於《盜竊罪條例》第10(1)條:如行竊者在緊接偷竊前或偷竊時,為偷竊而使用武力,或使他人害怕即時受到武力對待,即屬搶劫。法庭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接納三名學生因D1、D2的欺凌、粗暴言語及掌摑而交出電話。法庭認為,要求學生解鎖電話、假裝致電家長、安排D2帶電話離開及二人先後離去,顯示在取得電話時已具永久剝奪財產的意圖。D1雖未親自出售電話,仍透過指示、控制現場及安排離開,與D2共同犯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盜竊罪條例》(The Theft Ordinance) 第10(1)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65C條的認人證據規定。法庭亦重申控方負有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責任,被告無須證明清白。

裁決與命令

D1張毅被裁定三項搶劫罪罪名成立。D2陳敏聰此前已承認全部控罪;本判決理由只裁定D1的刑事責任。判詞未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共同犯罪不要求每名被告親自持有或出售贓物;不同角色及連貫行動可證明共同意圖。被告另一名同犯的認罪不會自動證明本被告有罪,控方仍須獨立證明其每項控罪及全部罪行元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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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掌摑及恐嚇後取得電話是否構成搶劫?
A.

如財物是在使用武力,或令受害人害怕即時受到武力時取得,可能構成搶劫。本案法庭認定三名學生因欺凌、粗暴言語及掌摑而交出電話,故屬搶劫。

Q.沒有親自拿走或出售電話也會構成共同搶劫嗎?
A.

共同犯罪責任不要求每人親自持有或出售財物;分工合作及共同意圖已足夠。本案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作出取電話及安排同犯離開的指示,與第二被告共同搶劫。

Q.同犯認罪是否代表另一被告必然有罪?
A.

不會。控方仍須獨立證明另一被告每項控罪的全部元素,達到毫無合理疑點。本案法庭明確指出第二被告的認罪不會自動證明第一被告有罪,但最終裁定第一被告三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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