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an Ka Fai DCCC3/2013

聲稱是三合會職員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D1被裁定聲稱為三合會幹事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A Kwok18/4/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Ka Fai and Lee Wai Shi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nthony Kwok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 Chan Ka Fai(D1)被控違反《社團條例》(Societies Ordinance) 第19(2)條,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控方指,2012年4月18日凌晨,他在尖沙咀棉登徑 Why Club 外與兩群人士對峙時,聲稱自己是新義安的職員,並負責看管該場所。控方主要依賴臥底警員 PW1 的證供。D1否認曾作出該聲稱,稱自己只是酒吧負責人,試圖平息衝突。第二被告 Lee Wai Shing(D2)則承認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的控罪,其求情押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一) D1是否確曾聲稱自己是新義安的職員;(二)「職員」是否屬三合會內高於普通會員的職級或職位,因而符合《社團條例》第2條所指的幹事。控方依賴臥底警員及三合會專家;D1則質疑證人可信性、事發環境混亂及專家證據基礎。

判決理由

法庭以排除合理疑點的刑事證明標準審理,接納PW1的證供,認為其敘述自然、連貫而詳細,酒精及現場混亂不足以影響其觀察能力;D1的版本則不合常理,並予以完全否定。法庭依據《社團條例》第2條對「幹事」的定義,指出三合會中任何持有普通會員以外職級或職位的人均屬幹事。「職員」雖非條文用語,但在三合會語境中是指高於普通會員的概括稱謂。結合專家證供、D1的言行及其在衝突中的權威角色,法庭認定兩項要件均獲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社團條例》第19(2)條及第2條,分別涉及聲稱為幹事的罪行及「幹事」的定義;並依賴《刑事訴訟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65B條接納專家證人的書面證供。另引用 HKSAR v Yu Wai Man [2009] 4 HKLRD 558,說明相關資料的形式與實質分析。

裁決與命令

D1被裁定第1項控罪罪成,即違反《社團條例》第19(2)條,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幹事。判詞未處理D2的求情及刑罰,D2在候審期間還押。

判決啟示

「職員」是否構成法定「幹事」須按三合會的語境及組織結構理解,不能孤立按日常語義解釋。判決亦顯示,專家可就三合會術語及階級提供意見,而法庭會整體評估臥底警員的觀察及記憶。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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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聲稱是三合會職員是否構成刑事罪行?
A.

法庭認為,三合會語境下的「職員」可指高於普通會員的職級,屬《社團條例》所指的幹事。就本案而言,D1的聲稱足以構成罪行,並被裁定罪成。

Q.法庭如何判斷臥底警員的證供是否可信?
A.

法庭認為證供自然、合乎邏輯並能詳細重述對話;即使現場混亂及警員曾飲酒,其觀察和記憶仍未受重大影響。因此,法庭接納PW1並據此裁定D1罪成。

Q.酒吧負責人支付保護費是否自然成為三合會幹事?
A.

法庭指出,單純因酒吧被迫向三合會支付保護費,不會自動使負責人成為會員或幹事。但本案D1另有聲稱及具權威性的行為,法庭因此裁定他聲稱為幹事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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