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EE King-chau DCCC1085/2022
與15歲女童性交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LEE King-chau 及 CHAU Kam-fai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Francis Cheng 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二被告 LEE King-chau 是涉案尖沙咀重慶街六號一樓處所的租客,被控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44(1)(a)條,准許處所作賣淫場所。第三被告 CHAU Kam-fai 則被控於2022年1月7日在該處與15歲女童X非法性交,另有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替代控罪。警方搜查處所時發現避孕套、潤滑劑及其他相關物品,並在房間內發現第三被告與X。第三被告否認性交但承認猥褻行為;第二被告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第二被告是否明知處所被用作賣淫場所,從而構成准許處所作賣淫場所;以及第三被告是否確實與15歲的X發生性交。控方依賴租約、通訊紀錄、處所運作證據、證人證供及DNA證據;第二被告沒有作供,第三被告則稱只有手淫,沒有性交。
判決理由
法院重申控方須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被告沒有舉證責任,第二被告不作供亦不會導致不利推論。就第二被告而言,雖然租約、電話登記、其在處所的活動及與第一被告的聯繫顯示他可能參與營運,但不足以作出他必然知道處所進行賣淫活動的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故未能證明必要的知情元素。就第三被告而言,法院接納X為可靠證人,認為第三被告對精液進入陰道的解釋不可信;陰道不同位置均發現精液的專家證據亦支持性交曾發生,故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證明控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44(1)(a)、第124(1)及第146(1)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及第65C條。判決亦採用刑事審訊中排除合理疑點及只能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的證據標準。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就准許處所作賣淫場所的控罪被裁定無罪。第三被告就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控罪被裁定罪成並予以定罪;替代控罪因已就主要控罪定罪而無須另行處理。
判決啟示
僅有租客身份、處所管理活動、通訊聯繫及可疑環境,未必足以證明被告知道處所作賣淫場所。相反,可信受害人證供與深部陰道精液的專家證據可共同證明性交,並足以排除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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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租客參與管理處所便一定知道有人賣淫嗎?
不一定。法院認為租約、登記電話、在場活動及與營運者的聯繫雖然可疑,但不足以證明租客必然知道處所作賣淫場所,因此第二被告獲判無罪。
Q.精液出現在女童陰道內能否證明曾經性交?
單一精液證據須結合整體案情評估。法院接納女童的證供及專家對不同陰道位置精液的意見,認定性交曾發生並排除合理疑點。
Q.被告說只有手淫而沒有性交,法院會否接納?
法院會比較被告說法與其他證據,包括證人證供、警方訪問內容及醫學證據。本案法官認為第三被告的說法不可信,接納女童證供,裁定他與15歲女童性交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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