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振東等案 DCCC939/2012

經營賣淫場所是否構成有組織罪行?

判處監禁 · D1 監禁12個月;D2 監禁12個月;D3 監禁10個月
三名被告因管理賣淫場所等罪被判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25/2/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振東、尹俊傑、范德輝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一個有組織的賣淫集團,透過網站 sex141.com 宣傳並安排來自內地及泰國的妓女在港賣淫。警方於2011年9月15日採取行動,在尖沙咀兩間酒店發現九名妓女,並在青衣一單位拘捕三名被告。警方在單位內搜出大量避孕套、潤滑劑、毛巾、手提電話及記錄交易的電腦檔案。第一及第二被告負責接聽嫖客電話、安排酒店房間及處理賣淫收益;第三被告則以其名義租用單位並協助管理。涉案集團運作約兩個半月,收益可觀。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的賣淫相關罪行是否構成《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下的「有組織罪行」,從而需判處加刑;以及各被告在賣淫集團中的角色與刑責。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雖然涉案集團有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但控方未能證明被告行為涉及「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法官認為,被告安排妓女工作及收取收益的行為,與一般正當行業的行政安排無異,妓女並未受到強迫、監視或剝削。因此,本案罪行不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對「有組織罪行」的定義,法庭拒絕控方加刑申請。判刑主要考慮罪行嚴重性及跨境外籍妓女等加重因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項案例,包括 CACC 666/1997 (張偉明案) 關於「相當程度」的定義;CACC 406/2010 (譚家俊案) 及 HCMA 1249/2004 (林詩琪案) 關於賣淫罪行的量刑起點。

裁決與命令

第一及第二被告各被判監禁12個月;第三被告因涉及兩項罪行,經部分分期執行後,合共被判監禁1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有組織罪行」中「控制他人賣淫」的門檻,強調單純的行政安排(如安排住宿、接聽電話、記錄收益)若不涉及強迫、監視或剝削,不足以構成該條例下的加刑條件。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經營賣淫場所的行政工作,是否一定會被視為「控制他人賣淫」?
A.

不一定。法庭在本案中裁定,若被告僅負責安排住宿、接聽電話及記錄收益,而無證據顯示妓女受到強迫、監視或剝削,則不構成《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控制行為。

Q.為什麼法庭拒絕控方對賣淫集團成員加刑的申請?
A.

因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的犯罪行為涉及「控制他人而目的在於使該等人賣淫」。法庭認為本案雖有組織,但不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中對「有組織罪行」的法定定義。

Q.協助管理賣淫場所的人,判刑會否比管理場所的人輕?
A.

不一定。法庭指出,若協助者積極參與管理,其刑責可能與管理者相同。本案中,第三被告雖屬協助性質,但因其參與程度與其他被告相似,法庭仍判處其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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