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Sze Mei-mun DCCC3/2011

走私標記油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監禁六年;D2監禁六年;D3監禁六年;D4監禁四年;D5監禁六年
五名被告被判監四年至六年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Geiser7/2/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Sze Mei-mun、Chung To-chuen、Lee Pak-lam、Lee Wai-fung、Lai Sheung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Geiser法官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進出口條例》(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第18(1)(b)條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159A條;部分被告另被裁定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涉案標記油由內地船長駕駛的漁船在香港收取後走私回內地。超過26億港元流入由D1至D3控制或使用的帳戶,另有人民幣及港元現金被搜出。D4負責文書及存款,D5則連繫香港與內地並協助船員。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評估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及洗錢罪的嚴重性、各被告的角色、犯罪的複雜程度及跨境因素?控方主張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提高刑期;辯方則依各人參與程度及家庭因素要求較輕處分。

判決理由

法院以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為主要量刑基礎,對D1、D2、D3及D5採用五年監禁起點,再因犯罪具相當複雜性及國際性各加一年。D4角色較次要且受父親指示,起點為三年半;考慮其入獄對家庭的重大影響後,相關刑期再予扣減。法院拒絕控方依第27(11)條加刑申請,因未能排除合理疑點證明罪行屬第2(1)條所指的有組織罪行。各項刑期同時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為《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第27(11)及第2(1)條,以及《公司條例》(Companies Ordinance)第168E條。

裁決與命令

D1、D2、D3及D5各判監六年;D4判監四年,所有相關刑期按命令同時執行。D2及D3另被取消擔任公司董事資格五年。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被拒。

判決啟示

法院區分罪行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附表1罪行與證明為有組織罪行的要求;前者不會自動觸發加刑。跨境性及犯罪計劃的複雜程度可構成加重情節,而家庭影響可在適當情況下支持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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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串謀走私標記油可判監多久?
A.

法院認為犯罪計劃具複雜性及跨境性,對主要參與者判監六年;角色較次要且受父親影響的D4則判監四年。

Q.附表1罪行是否必然按有組織罪行加刑?
A.

不會。控方仍須證明罪行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指的有組織罪行;本案法院認為未達排除合理疑點的標準,拒絕加刑。

Q.家庭負擔可以令走私罪減刑嗎?
A.

家庭影響可作為減刑因素,但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本案D4的妻子、年幼兒子及患病岳父將受其入獄影響,因此刑期由四年半減至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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