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慧心案 DCCC853/2022

目睹虐兒不制止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6 監禁四個月;D17 監禁四個月兩星期
兩名被告因虐兒罪即時監禁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15/1/2024[2024] HKDC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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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慧心(第十六被告)及鄭淑貞(第十七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本案原涉及二十一名被告及三十一項控罪,均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的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D16李慧心及D17鄭淑貞。兩人均在童樂居任幼兒工作員,負責照顧兩歲女童。D16目睹另一名職員將女童W提起並摔落地墊,卻沒有制止;D17則兩度目睹另一名職員大力拍打女童X頭部,仍沒有干預、安撫或報告。D16承認一項控罪;D17承認兩項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照顧兒童的受薪工作員在目睹同事虐待幼童而不制止時,是否構成虐待或忽略兒童罪;兩名被告並非直接施暴者是否降低罪責;幼童未受明顯永久傷害、被告認罪及良好背景,是否足以判處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或緩刑,而非即時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虐兒罪的判刑核心是保護兒童及阻嚇犯罪,並須評估暴力程度、兒童年齡、被告與兒童的關係及照顧責任、持續時間、後果和潛在傷害。D16及D17均負有積極照顧責任,明知院舍禁止暴力,卻在近距離目睹虐待時袖手旁觀;其不作為助長虐待風氣,不能僅以並非施暴者淡化罪責。相關案例不可作為固定量刑指引,個案比較價值有限。法庭以六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並認為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不合適,監禁無可避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HKSAR v Ding Yuk Kwan及HKSAR v Wong Wing-man, Mandy闡述虐兒罪判刑須以保護兒童及阻嚇為重,且案例不能形成固定指引。法庭亦考慮律政司司長 訴 李卓明、律政司司長 訴 蔡淑芹及A-G Reference No. 105 of 2004,但認為比較價值有限。

裁決與命令

D16一項控罪判處監禁四個月。D17兩項控罪整體判處監禁四個月兩星期,其中一項刑期的兩星期與另一項分期執行。兩人均須即時服刑,不判緩刑、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

判決啟示

受薪照顧者即使沒有直接施暴,對幼童虐待袖手旁觀亦可能被視為違反積極照顧責任。虐兒罪量刑著重兒童保護及阻嚇,個別先例不能取代對案情嚴重性的獨立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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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幼兒工作員看見同事虐待兒童卻不制止,會否犯罪?
A.

可以。法庭認為照顧者負有積極照顧責任,近距離目睹虐待而不制止可構成虐待或忽略兒童罪;本案D16及D17均因此被判監禁。

Q.沒有直接打小朋友,仍會因虐兒罪判監嗎?
A.

可以。法庭指出不作為可能助長虐待及反映違反照顧責任;即使兩名被告不是施暴者,本案仍分別被判四個月及四個月兩星期即時監禁。

Q.虐兒但沒有永久傷害,能否只判社會服務令?
A.

未必。法庭仍須重視幼童的脆弱性、暴力力度、潛在傷害及阻嚇需要。本案雖無證據顯示永久傷害,法庭仍認為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不合適,必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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