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Sze Mei-mun等五人 DCCC3/2011
運送有標記柴油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Sze Mei-mun (D1), Chung To-chuen (D2), Lee Pak-lam (D3), Lee Wai-fung (D4), Lai Sheung (D5)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HH Judge Geiser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涉及Chi Sing Development Ltd(CSDL)及其油駁船業務。控方指稱,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間,被告與Cheng Kam-shui等人串謀,安排改裝漁船從香港油駁船接收大量有標記柴油,再運往內地而沒有艙單。控方亦指各被告處理來自走私活動的巨額款項,包括公司及個人銀行存款、現金和保險箱款項。辯方否認參與串謀或知悉款項屬犯罪得益,主張有關交易屬合法有標記柴油貿易及漁業活動。
核心法律爭議
法院須裁定是否存在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串謀、各被告是否參與並具備必要意圖;以及各被告是否處理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屬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辯方爭議走私船隻所載燃油是否屬貨物、被告是否知情,以及交易是否可由合法貿易解釋。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進出口條例》(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第18(1)(b)條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159A條,認為串謀須證明協議、履行協議的意圖,以及被告知悉並參與走私。直接協議證據並非必要,可由已證事實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94A條使控方無須否定例外或豁免,艙單屬被告須提出的事項。就洗錢罪,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條,處理包括收取、轉換或移轉財產;「有合理理由相信」同時包含客觀及主觀因素。法院接納內地船長及法證會計專家的證供,認為雙重發票、資金流及個人戶口交易支持被告知情。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Wong Chi Hong,確認串謀須證明共同協議及履行協議的意圖,並在本案中用以分析被告對走私活動的知悉及參與。主要法例包括《進出口條例》第2、17及18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條,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及25條。
裁決與命令
D1至D5均被裁定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成立。D1及D2被裁定第2及第6項洗錢罪成立;D3被裁定第3及第7項成立;D4被裁定第5項成立;D5被裁定第4項成立。D1及D2獲判第7項無罪,D5獲判第8項無罪。
判決啟示
判決強調,串謀及洗錢可由大量間接證據及不可抗拒推論證明;控方不必證明不存在法定例外。法院亦指出,專家毋須具備相關行業經驗,只要其會計方法及所依據資料具關聯且可採,仍可獲接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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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運送有標記柴油到內地會否構成串謀罪?
法院認為串謀可由共同安排、船長證供、雙重發票及資金流作出推論,無須有直接協議證據。本案五名被告均被裁定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成立。
Q.大量存入公司及個人戶口會否構成洗錢?
單純大量存款未必足夠,但若配合走私證據、雙重帳目及不尋常資金流,可證明知悉犯罪得益。本案多名被告因此被裁定相關洗錢罪成立。
Q.被告可否以柴油是漁船燃料作為抗辯?
法院認為控方無須先否定艙單例外,而被告須依據法定規則提出相關事項。由於油被運返內地卸下,法院不接納本案以遠洋捕魚為目的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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