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精祥等案 DCCC755/2012

支付工程賄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8個月;D2 監禁28個月
兩名被告各判監禁二十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4/1/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精祥 Stephen 及 蔡震威 Eric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水務工程中的貪污。大判公司一名員工向二判公司的兩名被告人索取每月三萬元賄款,以換取工程得以「順利一點」進行。工程由2007年9月至2010年11月進行,兩名被告人期間發出33張支票,共支付99萬元。兩人均為58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並在案發後主動向廉政公署投訴,促成案件揭發。兩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兩名被告人向大判公司員工支付賄款,是否構成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以及應如何量刑。辯方強調兩人屬被動角色、是對方主動索款,工程質素沒有下降,且兩人主動投訴。控方則要求法庭按照貪污罪行的阻嚇性原則判處適當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持續約三年、涉及99萬元的賄款屬嚴重情節;即使索款者先提出要求,被告人仍選擇為工作便利而付款,在刑責上與主動行賄者基本沒有分別。貪污會破壞工程監督及公共利益,法庭一貫採取阻嚇性刑罰,以防止罪行蔓延。法庭參考上訴庭所確認的量刑取向,以30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定罪,沒有認罪減刑,但因主動向廉政公署提供資料而各減兩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Yip Hoi Fai(CAAR 20/1995)所引述的 Chan Kwok Hing((1994) Crim. App. No. 103),說明嚴重貪污可判處較長監禁。法庭亦考慮李萬德及其他(CAAR 1/2005),但認為該案刑罰被上訴庭形容為偏低,對本案下級法院量刑參考價值有限。相關法例包括《防止賄賂條例》第9(2)(b)、第12(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各被判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成,並各判處28個月監禁。刑期由30個月量刑起點扣減兩個月,以反映他們主動向廉政公署提供資料。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行賄者即使是因對方主動索款而付款,通常不會因此免除刑責。長期及大額賄款會支持較重刑罰;主動舉報雖非自首,仍可成為實質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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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對方主動索取工程賄款,付款者仍會被判刑嗎?
A.

可以。法庭認為,兩名被告雖由大判公司員工主動索款,仍為工作便利而付款,在刑責上基本與主動行賄者沒有分別;本案兩人各被判監禁28個月。

Q.主動向廉政公署舉報可以減刑嗎?
A.

可以成為減刑因素,但不等同自首。法庭認為兩名被告主動提供資料,令檢控得以進行,因此在30個月量刑起點上各減兩個月,判監28個月。

Q.沒有證據顯示工程質素下降,仍屬嚴重貪污嗎?
A.

可以。法庭指出,貪污本身會破壞工程監督並危害公眾利益;本案賄款持續約三年且總額99萬元,故屬嚴重情況,仍須判處阻嚇性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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