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文峰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1013/2012

替詐騙集團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7個月;D2 監禁32個月
兩名被告因洗黑錢罪分別判監27及3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20/12/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文峰、甄偉立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人受「大眼樂」招攬,從內地來港收取電話詐騙所得款項。D1涉及兩宗案件,收取款項共$50,000;D2涉及三宗案件,款項共$100,000。第三宗案件中,兩人依指示到黃大仙從垃圾桶取走道具贖金時被捕。D2承認知道款項來自電話詐騙;D1則表示不知道部分款項來源,但明知工作性質不明仍前來收款。兩人均認罪且沒有犯罪紀錄。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

核心法律爭議

處理或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的量刑起點及跨境因素如何計算;被告是否知悉款項來自電話詐騙如何影響刑責;警方提供的電話詐騙及指定地點交款數據,能否作為洗黑錢罪普遍及社區損害的相關證據,支持法定加刑;多項涉及不同受害人的刑期應如何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處理洗黑錢罪,指出此罪嚴重,監禁通常是適當刑罰,須具懲罰及阻嚇作用。量刑考慮包括涉款總額、原有可公訴罪行及犯案方式、被告角色與知情程度,以及跨境因素。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詐騙的成功案件數據,亦概括反映相連洗黑錢活動,故證供相關且可接納。依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後,法庭再按不同受害人及整體刑罰原則,決定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吳建兵案的洗黑錢量刑及加刑處理,並考慮 HKSAR v Mo Liu Chun 對統計證據關聯性的分析,但不採納其對加刑申請的結論。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說明原罪犯亦可另犯洗黑錢罪。HKSAR v Xu Xia Li、HKSAR v Boma Amaso 等確認洗黑錢罪嚴重並具阻嚇性。

裁決與命令

法庭批准控方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D1總刑期為監禁27個月;D2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兩人的各項刑期均有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不同受害人及整體罪責。

判決啟示

判決認為,針對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詐騙數據,若能反映相連的洗黑錢活動,可作為加刑證據;不必僅因欠缺洗黑錢罪獨立統計而排除。加刑仍須依案件證據判斷,且應兼顧不同受害人的罪責及總刑期比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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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詐騙集團到香港收取騙款會被判多久?
A.

本案兩名被告從內地來港收取電話詐騙款項,法庭考慮涉款金額、跨境因素及知情程度後,分別判處監禁27個月及32個月。

Q.洗黑錢判刑可以因電話詐騙普遍而加重嗎?
A.

法庭認為指定地點交款的電話詐騙數據亦概括反映相連洗黑錢活動,相關證供可支持加刑。本案控方申請獲准,兩名被告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

Q.不知道騙款來源會否影響洗黑錢刑罰?
A.

法庭將知悉款項源自電話詐騙視為重要量刑因素。D2承認知情,D1否認知悉部分款項來源;考慮其他因素及加刑後,兩人總刑期分別為32及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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