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部分定罪後如何重新判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煒麟 及 郭慧玟 CACC96/2010

其他 · D1 監禁22個月;D2 監禁20個月
刑期維持原判,因符合法例規定。
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 Yeung VP and Lunn JA6/12/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SANG WAI LUN WAYLAND (D1) & KWOK WAI MAN NANCY (D2)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ock副庭長、Yeung副庭長、Lunn上訴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兩名上訴人(曾煒麟及郭慧玟)因串謀詐騙及處理犯罪得益罪名成立被判刑。上訴法庭早前撤銷了兩人涉及控罪1(串謀詐騙)的定罪,因該罪名涉及夫妻間的串謀,在法律上不成立。法庭隨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3B條,重新審視兩人就控罪3及4(涉及隱瞞收購項目及洗黑錢)的判刑,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過度考慮控罪1的刑期,導致控罪3及4的刑期過低,未能反映其真實罪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上訴法庭在撤銷部分定罪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B條重新判刑時,是否有權將剩餘控罪的刑期提高至超過原審判決的總刑期,以及如何運用該條例糾正原審判刑的偏差。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第83B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糾正因撤銷部分定罪而導致的判刑異常。若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因考慮整體刑期 (totality) 而壓縮了個別控罪的刑期,導致剩餘控罪的刑期未能反映其真實罪責,上訴法庭有權介入。法庭認為,雖然第83B條賦予法庭重新判刑的權力,但基於公平原則,法庭採取審慎態度,將重新判刑的總刑期限制在不超過原審判決的總刑期範圍內,並考慮了案件審理延誤等因素給予適當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R H McL v The Queen [2000] 203 CLR 452,該案討論了類似法定條文下,上訴法庭在撤銷部分定罪後重新判刑的權限與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庭行使第83B條權力,將曾煒麟(D1)就控罪3及4的刑期改判為各2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將郭慧玟(D2)就控罪3及4的刑期改判為各2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上訴法庭在處理多項控罪中部分定罪被撤銷時,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B條的原則。法庭強調,重新判刑旨在反映剩餘控罪的真實罪責,而非單純為了填補撤銷定罪後的刑期空缺。同時,法庭明確表示在缺乏明確立法授權下,傾向於不將重新判刑的總刑期提高至超過原審判決的總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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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如果部分定罪被撤銷,法庭可以重新判刑嗎?
A.

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3B條,若上訴法庭撤銷了部分定罪,法庭有權對剩餘的控罪重新判刑,以確保判刑能反映罪行的真實嚴重性。

Q.重新判刑時,法庭可以判處比原審更重的刑期嗎?
A.

法庭有權提高個別控罪的刑期,但本案法庭採取審慎態度,裁定重新判刑後的總刑期不應超過原審判決的總刑期,以符合公平原則。

Q.為什麼法庭會考慮案件審理的延誤?
A.

法庭認為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延誤會對上訴人造成壓力,因此在重新判刑時,法庭決定給予適當的減刑,以體現對延誤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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