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偉聰等案 DCCC680/2012
替男友提供假口供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聰(第一被告人);刁鴻紅(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曾偉聰(D1)被控於2011年12月7日在美田邨公園搶劫15歲學生陳家明(PW1)的Samsung Galaxy S2手提電話。PW1指D1及同伴以人數、毆打及威嚇迫使他交出電話並解鎖。第二被告人刁鴻紅(D2)是D1的女朋友,被控於警方調查期間提供虛假不在場證據,聲稱D1案發時與她在旺角。警方其後取得八達通紀錄及D2的招認,顯示該說法不實。兩名被告均否認控罪,D2並反對其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獲接納。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控方能否以PW1的辨認及證供,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以暴力或威嚇、不誠實地永久剝奪財物而構成搶劫;D2的供詞是否自願、可採納,以及她是否明知與D1案件有關而故意作出虛假陳述,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判決理由
法庭按每項控罪分別評估證供,強調控方須證明每一罪行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而被告沒有舉證責任。法庭接納PW1的證供及認人結果,認為其與D1有足夠近距離及接觸時間,辨認可靠;D1的警誡供詞與庭上版本互相矛盾,辯解不可信,但其不誠實本身並非定罪依據。D2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屬自願作出,八達通和巴士資料亦予以印證。D2明知供詞可協助D1逃避檢控,仍故意提供虛假不在場證據,故符合妨礙司法公正的普通法罪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2000] 2 HKLRD 341,說明即使供詞自願,若接納會造成不公平審訊或其不利影響超過證據價值,仍可酌情排除。本案法庭認為沒有此等情況,故接納相關供詞。另依《盜竊罪條例》第10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65B及65C條,以及《證據條例》第22A(5)條處理。
裁決與命令
D1搶劫罪罪名成立;D2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判刑、賠償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誠實證人仍可能認錯人,法庭須獨立審視辨認可靠性;同時,單純不誠實或前後矛盾不足以取代控方對罪行元素的證明。判決亦區分供詞可採納性與其最終證明力。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以威嚇迫使他人交出電話是否構成搶劫?
法庭認為D1以人數、暴力及威嚇迫使受害人交出並解鎖電話,意圖永久剝奪財物,控方證明全部元素,故D1被裁定搶劫罪成立。
Q.替被控罪人士提供虛假不在場證據會否犯法?
如明知案件正在調查或司法程序已展開,仍故意提供虛假供詞協助他人逃避檢控,可能構成妨害司法公正。本案D2因此被定罪。
Q.警方取得的警誡供詞何時可被法庭接納?
法庭會考慮供詞是否自願、被告是否明白內容,以及接納是否會造成不公平審訊。本案認定D2自願作供,相關供詞及會面紀錄均獲接納。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