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友勝案 DCCC123/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友勝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劉友勝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2021年6月至7月,詐騙受害人受騙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的兩個銀行戶口,款項其後迅速轉走。第一項控罪涉及1,065筆交易及約851萬港元,第二項涉及271筆交易及約345萬港元。被告同意他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被用以處理犯罪得益,但沒有參與上游騙案。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評估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時間、被告角色及上游罪行?第455章第27(2)條所容許的加刑幅度應為多少?兩項控罪應否分期執行,以及認罪折扣和整體量刑原則如何適用?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認為涉案黑錢數額是主要因素,亦須考慮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被告參與程度、是否有組織或精密計劃、跨境元素及上游罪行性質。本案總額約1,200萬港元、交易超過1,000宗且受害人眾多,顯示罪行普遍並造成嚴重社會及經濟損害,故按第455章第27(2)條加刑約三分之一。被告沒有參與上游騙案、沒有跨境因素,及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整體量刑起點為54個月,加刑後總刑期為4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確立以涉案金額及參與程度等因素量刑。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支持加刑考慮。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被判監禁。控罪一42個月,控罪二34個月,其中控罪二的6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28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洗黑錢量刑主要反映處理的黑錢數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即使被告未參與上游騙案,交易數量龐大、受害人眾多及傀儡戶口罪行日益普遍,仍可支持顯著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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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處理騙款會判囚多久?
刑期主要取決於黑錢數額、交易次數、犯案期間及被告角色。被告未參與上游騙案但處理約一千二百萬港元及逾千宗交易,最終被判監禁四十八個月。
Q.沒有參與詐騙,只借出戶口也會犯洗黑錢罪嗎?
可以。關鍵在於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以及仍處理該等款項。本案法庭接納被告沒有參與騙案,仍因處理犯罪得益而被判罪成及判囚。
Q.洗黑錢罪會否因案件普遍而加刑?
可以。第455章第27(2)條容許就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加刑。本案法庭認為傀儡戶口洗黑錢日益普遍,採納約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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