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Chee-tock, Theodore 成之德 & Ors DCCC476/2011

隱瞞上市公司交易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5個月;D3 監禁7個月
兩名被告被判監禁,D1另被取消董事資格
區域法院(刑事)HH Judge Stanley Chan29/10/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ng Chee-tock, Theodore 成之德 及 Yu Philip 余國超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Stanley Chan

案情摘要

D1 成之德是 C Y Foundations(CYF)主席,D3 余國超是其顧問。兩人因涉及一宗隱瞞關連交易、未遵守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規則的串謀詐騙而被定罪。交易涉及灣仔告士打道200號17樓物業,其出售所得款項其後轉入不同人士的銀行帳戶。D3另因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而被判罪。D2則在審訊後獲判無罪。本判決處理D1及D3的量刑,以及對兩人施加公司董事取消資格令的申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串謀詐騙及洗錢罪的量刑應如何按事實及罪責釐定;公司未蒙實際金錢損失、被告品格良好及健康狀況應有多大減刑作用;D3的洗錢罪是否應與串謀詐騙罪同期執行;以及《公司條例》第168E條的董事取消資格令是否適用於兩人。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串謀詐騙罪最高刑罰為十四年,但沒有既定量刑指引或刑罰幅度,刑期必須按案件事實及被告罪責個別決定。雖然CYF最終沒有經濟損失,違反上市規則及挪用上市公司資源仍會削弱商業管治及公眾對市場的信心,因此監禁刑罰不可避免。D1的良好紀錄及健康狀況足以減刑,但審訊定罪且無悔意亦須考慮。D3雖非主謀,卻對整個計劃不可或缺;其洗錢行為並非串謀詐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部分刑期須連續執行。法庭並依《公司條例》第168E條及案件特殊情況,僅對D1作出取消資格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Cheng Ho Chow CACC111/2009,考慮被告健康狀況對監禁刑罰的實際影響;引用 R v Jeremy Keith [2010] EWCA 477,認定董事取消資格令具有額外懲罰及財務後果,期限須反映罪行嚴重程度;並討論 The Official Receiver v Chan Min Simon HCMP6570/2000。主要法例為《公司條例》第168E條。

裁決與命令

D1因串謀詐騙被判監禁5個月,並被取消公司董事資格3年。D3因三項罪名合共判監禁7個月,其中洗錢罪部分刑期與串謀詐騙罪部分刑期連續執行。D3不受董事取消資格令規限。

判決啟示

即使上市公司最終沒有實際損失,違反上市規則及操控公司資源仍可導致即時監禁,以向商業界傳達維護誠信及公司管治的明確訊息。董事取消資格令可構成刑罰的重要附加後果,但須按個案情況及罪責決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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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上市公司沒有損失,違反上市規則仍會否入獄?
A.

可以。法庭認為違反上市規則及操控上市公司資源會損害公司管治和市場信心,即使CYF最終沒有經濟損失,D1仍被判監禁五個月。

Q.洗錢罪可否與串謀詐騙罪同期執行?
A.

可以,但須視乎罪行是否屬同一整體。法庭認為D3的洗錢行為是進一步轉移款項,不是串謀詐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兩個月須與主要刑期連續執行。

Q.被判刑後一定會被取消公司董事資格嗎?
A.

不一定。法庭須按《公司條例》第168E條及個案情況決定。本案D1被取消董事資格三年,但D3雖被判監禁,法庭認為不應對他作出取消資格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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