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中聯辦庭院示威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HCMA54/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及其他人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法官:林文瀚
案情摘要
2009年12月25日,梁國華等六名答辯人與其他示威者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中聯辦)外示威。示威者趁中聯辦大閘開啟讓車輛駛出時,進入庭院範圍。保安員及警員嘗試制止並要求示威者離開,雙方發生推撞拉扯,導致一名警員、一名保安員及第一答辯人受傷。原審裁判官裁定答辯人非法集結罪名不成立,控方隨後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罪的詮釋,特別是:(1)中聯辦庭院是否屬於公眾地方;(2)示威者在私人或非公眾地方示威是否受《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保障;(3)「擾亂秩序行為」的定義;(4)「破壞社會安寧」的客觀準則是否必須有「無辜第三者」在場。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非法集結罪具有集體性質,須證明被告有共同目的。法庭指出,示威權利並非絕對,即使在公眾地方,若示威行為超出合理界限,亦可受法律限制。裁判官錯誤地將中聯辦是否為私人處所作為判斷擾亂秩序行為的唯一標準,忽略了即使在私人處所,若行為導致他人合理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仍可構成非法集結。此外,法庭強調「無辜第三者」不應排除在場執勤的保安員或警員。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項重要案例,包括:R v Howell [1982] QB 416(定義破壞社會安寧)、女皇訴陶君行 [1995] 1 HKCLR 251(非法集結罪的性質)、HKSAR v Yeung Kin-ping [1997] HKLRD 1008(公眾元素及無辜第三者)、以及Kamara v DPP [1974] AC 104(非法集結的公眾元素)。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原審裁判官在法律詮釋上犯錯,特別是在處理「擾亂秩序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的客觀準則時,錯誤地摒除了保安員的視角。法庭未有即時發還案件,而是指示與訟雙方就法律程序應如何繼續進行作出進一步陳詞。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釐清了非法集結罪中「破壞社會安寧」的客觀準則,明確指出在場執勤的保安員及警員亦可被視為受威脅的「無辜第三者」。此外,法庭強調示威權利並非絕對,即使在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示威者亦無權無視業主權利或使用過度武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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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私人地方或非公眾地方示威,是否就不會構成非法集結?
不一定。法庭裁定非法集結罪並不限於公眾地方。即使在私人處所,若示威者的行為導致在場人士(包括保安員)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會被破壞,仍可構成非法集結罪。
Q.保安員或警員可以被視為非法集結罪中的「無辜第三者」嗎?
可以。法庭明確指出,在場執勤的保安員或警員並非非法活動的參與者,他們可以被視為「無辜第三者」。若示威者的行為令他們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即符合控罪元素。
Q.示威權利是否賦予市民在任何地方進行示威的自由?
不是。法庭強調示威權利並非絕對,市民沒有選擇示威地點的絕對自由。即使在具有公共性質的處所,示威權利亦須與他人的權利及公眾秩序進行衡量,不能無視業主權利或使用過度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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