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駿灝
被告人(當時22歲)與一名15歲女童X在教會活動中認識並發展成情侶關係。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間,被告人多次利用威脅手段(如威脅將X的社交媒體相片公開或找人毆打X)強迫X與其性交或進行猥褻行為。被告人最終承認了其中四項控罪。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量刑 (sentencing) 的基準。辯方主張被告人與受害人為情侶、年齡差距不大且未造成身體傷害,應視為較輕微的罪行。控方則強調被告人使用了威脅手段,且受害人並非自願,其行為性質嚴重。
法官引用 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確立的量刑原則,考慮年齡差距、關係性質、是否利用恐嚇手段及受害人創傷等因素。雖然法官接納被告人未利用地位或造成身體傷害,但認為其威脅手段嚴重且非戲言,導致受害人在恐懼下順從,情況類近於強姦 (akin to rape),因此必須採取具阻嚇性的刑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7:提供了性侵犯兒童案件的量刑考慮因素,強調保護易受傷害兒童及採取阻嚇性刑期的必要性。
被告人被判處總共 22 個月監禁。具體為:控罪(1) 12個月、控罪(2) 16個月(兩者同期執行)、控罪(3) 8個月(其中2個月分期執行)、控罪(4) 12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
法官明確指出,即使在情侶關係中且未造成肉體傷害,若使用威脅手段強迫未成年人進行性行為,其嚴重程度可被視為類近強姦,不能僅因「情侶關係」而大幅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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