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詠龍案 DCCC863/2023
替人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被告吳詠龍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因而被定罪。第一項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涉款港幣31,000元;第二項為管有他人的身分證。被告受一名不詳人士指示,到王女士住所收取款項。王女士此前接到電話,被告知其兒子涉及虛構的毆打案件,須付款港幣40,000元方可獲釋。警方在被告身上搜出款項及屬於蔡標利的身分證。被告有三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判刑問題:第一項串謀處理犯罪得益財產應採用何種量刑基準,涉案金額、參與程度及上游電話騙案如何影響刑期;第二項管有他人身分證應否以12個月監禁作認罪後刑期,以及兩項刑期應否分期執行。辯方以經濟困難、受人指示及認罪求情;控方則依案情及刑事紀錄主張適當刑罰。
判決理由
量刑法院指出,處理犯罪得益財產沒有統一量刑指引,重要因素包括涉案金額、被告參與程度、洗錢次數、上游罪行性質及涉及時間;如有跨境因素,亦可判處較嚴刑。本案涉款港幣31,000元,被告並無證據知悉電話騙案詳情,故以31.5個月為第一項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後判21個月。就管有他人身分證,法院參考上訴庭確認的12個月認罪後刑期,認為身分證可能被用於掩飾身分或其他不法目的,故判12個月。兩罪性質互不相關,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所列犯罪得益財產量刑因素,並參考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關於電話騙案及相關刑期,參考吳建兵、岑華擴及林宗悅等案。關於管有他人身分證,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 [2020] 5 HKLRD 2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及林偉根案。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監。第一項判21個月,第二項判12個月;第二項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犯罪得益財產罪的量刑重點在涉案金額及參與程度,而非被告所得酬勞。管有他人身分證即使認罪,亦可判處實質監禁。兩項罪行互不相關時,法院可命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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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到住所收取電話騙款會判多久?
法院考慮涉款港幣31,000元、被告參與程度及認罪後,以31.5個月為基準並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判監21個月。
Q.管有他人身分證認罪會否判監?
法院指出,管有他人身分證可能用於掩飾身分或其他不法目的,即使認罪亦可判實質監禁;本案第二項判監12個月。
Q.兩項刑期如何計算總刑期?
第一項判監21個月,第二項判監12個月,其中第二項6個月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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