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家瑋等案 CACC372/2011
共同毆打搶劫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家瑋、林嘉俊、黃定朗及袁海杰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朱芬齡法官、林文瀚法官
案情摘要
四名年輕申請人崔家瑋、林嘉俊、黃定朗及袁海杰,被控於2011年2月28日在將軍澳襲擊王浩達,搶去其現金及手提電話。四人共同毆打受害人,袁更取去財物並恐嚇受害人不要報警。崔承認控罪;林、黃及袁否認搶劫,但承認在場及曾毆打受害人。原審裁定三人罪成,判處崔監禁3年、林4年、黃及袁各4年9個月。四人其後申請就定罪及/或判刑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林及黃的招認供詞及整體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他們參與共同搶劫,而非僅即興毆打或在場旁觀?判刑時,對未成年或年輕罪犯是否必須優先考慮監禁以外的處置?原審刑期是否過重?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受害人的證供、各申請人的招認供詞及案發後仍與其他劫匪一起離開等情況,足以支持林及黃作為共同犯案者參與搶劫,故定罪上訴沒有合理基礎。至於判刑,法庭依據《少年犯條例》第11(2)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所反映的原則:對14至16歲及16至21歲罪犯,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或屬例外罪行,不應判處監禁。本案屬單一、無持械及只造成皮外傷的搶劫,原審未充分重視年齡、悔意及更生可能性,對前三人判處長期監禁過於嚴苛;袁則因角色積極及背景較差,仍須監禁,但刑期應減至3年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決主要依據《少年犯條例》第11(2)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強調年輕罪犯的更生及監禁最後手段原則。判詞提及原審曾引用多宗判刑案例,但上訴法庭未在本判詞中具體列出或依賴個別案例。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四人的判刑上訴獲准。崔及林改判更生中心令,黃改判教導所令,袁的刑期由4年9個月減至3年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共同犯案者不必親自取得贓物;在場、襲擊及事前或事中的共同默契,均可支持共同搶劫定罪。判刑方面,法院必須切實考慮年齡及更生報告,不能僅以罪行嚴重性排除非監禁處置。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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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拿走財物也會犯共同搶劫嗎?
可以。共同參與襲擊、在場協助及與其他人有共同犯案默契,均可支持共同搶劫定罪。本案法庭因此維持林及黃的定罪。
Q.年輕罪犯犯搶劫一定會被判監禁嗎?
不一定。法律要求法院在適當情況優先考慮更生中心、勞役中心或教導所等替代方式。本案崔及林改判更生中心令,黃改判教導所令。
Q.沒有持械且只有皮外傷的搶劫會判多久?
刑期取決於罪行及犯案者背景。本案認為原判過重:袁因角色積極仍判監禁,但刑期由4年9個月減至3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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