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He Yingli DCCC623/2012

替人取走騙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年9個月
被告認罪,因洗錢及罪行猖獗被判監禁21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Dufton26/8/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He Yingli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Dufton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受害人接獲冒充其兒子的來電,對方要求金錢;受害人報警後,警方安排警員假扮其女兒交付假鈔。被告依一名在內地結識、稱為「Yiu Gor」的男子指示,到旺角花圃取走紙袋,並承認收取1,000港元酬金協助收款。法官接納其角色僅限於一次取款,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電話騙案或知道款項來源。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評估被告只按指示取款、未有證據證明其知悉電話騙案的角色及責任?應以涉案金額、參與程度和所得利益如何衡量刑罰?控方能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以罪行猖獗及對社會造成的損害為由加刑?

判決理由

洗錢罪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惟被告責任程度差異甚大,不能訂立一概適用的量刑指引。量刑主要反映洗錢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利益可用以衡量其角色。法院按洗錢罪本身的事實量刑,不以相關上游罪行的事實代替,但上游罪行並非全然無關。考慮款項為60,000港元、被告僅一次取款、酬金1,000港元及案底清白,審訊後起點為監禁兩年;認罪扣減至一年四個月。警方證據證明「放下取款」手法猖獗且引起社會關注,即使被告不知款項來自電話騙案,仍可依第27(2)條加刑五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官引用 HKSAR v XU Xia-li,確認洗錢罪須具阻嚇性;HKSAR v Wu Jianbing 說明量刑以洗錢金額為主,並支持在電話騙案相關洗錢中加刑。Herzberg、HSU Yu-yi、Boma Amaso、CHEN Szu-ming 及 YAM Kong-lai 則支持按責任程度及洗錢罪本身事實量刑。《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是加刑依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法官以監禁兩年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一年四個月,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五個月,最終判處監禁一年九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將個人責任與社會層面的阻嚇需要分開考慮:不知悉上游電話騙案,不會自動排除依第27(2)條加刑。法院可在證據證明相關取款洗錢手法猖獗及造成社會損害時加刑;本案加刑五個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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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替人取走一次電話騙款,沒有證據證明知情,會被判多久?
A.

法院認定被告只按指示取款一次,沒有證據證明他參與電話騙案或知道款項來源;被告認罪後,最終被判監禁一年九個月。

Q.洗錢罪判刑會否按被告收取的酬金計算?
A.

法院指出,刑罰主要反映洗錢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酬金仍可協助衡量其角色。本案款項為六萬港元,酬金為一千港元,最終判囚一年九個月。

Q.不知道騙款來源,法院仍可因洗錢手法猖獗而加刑嗎?
A.

法院接納證據顯示「放下取款」及相關洗錢活動猖獗並引起社會關注;被告不知款項來自電話騙案,仍不妨礙依法加刑五個月,最終判囚一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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