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浩鑫案 DCCC1033/2023

乘車藏毒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控方未證明知情管有毒品,被告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25/3/2025[2025] HKDC 533
合併案件:DCCC813/2023DCCC1033/202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浩鑫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方浩鑫是第二被告,與黃振聲共同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2022年7月18日,被告乘坐黃振聲駕駛的租用私家車,警方在尖沙咀截停車輛後,黃振聲逃跑,被告其後離開。警方在前排乘客座位前的貯物格內發現29小包氯胺酮,含量15.5克,估值約10,561.6港元,另有電子磅。被告承認乘車,但否認知道或管有毒品。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知道車內藏有氯胺酮,並對毒品具有管有或控制,以及毒品涉及販運。爭議在於毒品位於被告座位前的貯物格、車門留有其指紋及其在同伴逃走後離開,是否足以排除合理疑點。被告主張自己只是臨時上車遊車河,不知道車內有毒品。

判決理由

本案適用刑事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一項罪行元素,被告無須證明任何事情。由已證事實作出推論時,基礎事實必須獲證明,而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推論。法庭認為,毒品雖在被告座位前,但藏於層層包裹及較隱密的貯物格內,且無證據顯示何時藏入或被告有足夠時間發現。被告指紋可由乘客身份解釋;閉路電視亦顯示其表現自然,離開不屬逃走。整體證據不能證明其知情或控制毒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依據普通刑事法律原則,確認控方須證明每項罪行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並採用唯一合理推論的證據評估方法;控罪所依據的成文法為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獲判無罪。裁決理由指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知道、管有或控制車內氯胺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判決啟示

毒品位於被告座位附近及留下指紋,並不必然證明知情管有;控方仍須證明被告對毒品具有認知及控制。被同案人士認罪亦不得加強對另一被告的指控,法庭必須獨立根據審訊證據裁決。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毒品藏在乘客座位前,乘客會否被判販毒罪?
A.

不會僅因毒品位於座位前便定罪;控方仍須證明乘客知悉毒品並具有管有或控制。法院在本案認為證據不足,判被告無罪。

Q.乘客在毒品車輛上留下指紋是否足以定罪?
A.

指紋只能顯示被告曾接觸車輛,未必證明他知道貯物格內有毒品。法院認為被告作為乘客留下指紋並不出奇,不能單獨支持定罪。

Q.同案被告認罪會否令另一被告較容易被定罪?
A.

不會。法院須獨立評估針對被告的證據,同案人士認罪並不會加強控方對被告的指控。本案被告最終獲判無罪。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