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有危險藥物是否構成販運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THI NGA CACC224/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PHAM THI NGA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倫明高上訴庭法官 (Hon Lunn JA)、鮑理賢法官 (Barnes J)、麥偉德法官 (McWalters J)
案情摘要
上訴人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方指稱,警方於2010年3月2日截查上訴人,在其手袋中搜出可卡因及海洛英,並隨後在屯門泥圍一處處所及湖景邨住所搜出更多藥物(包括咪達唑侖)。上訴人否認販運,辯稱部分藥物為自用,並指控警方栽贓嫁禍。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販運罪成,判處監禁四年。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法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對警員記事冊紀錄的處理。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在評估證人可信性時是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特別是關於上訴人藥物消耗量的推論是否合理;以及法庭在處理警員記事冊紀錄(post-record)時,是否錯誤地接納了未經上訴人確認的內容作為證據。
判決理由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關於上訴人每日消耗7至8粒咪達唑侖(midazolam)為「幾乎不可能」的結論,與專家證人關於重度濫用者劑量的證供相違背,導致法官錯誤地認定上訴人「明顯撒謊」,進而影響了對其整體可信性的判斷。此外,法官在處理警員記事冊紀錄時,未有處理上訴人是否「採納 (adopt)」該紀錄的法律爭議,僅關注紀錄是否自願簽署,屬法律適用錯誤。鑑於上述錯誤,原審裁決不穩妥,上訴庭撤銷原判。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aw Wing Hong (CACC 169/1998) 關於缺乏指紋證據屬於中立因素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撤銷上訴人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及刑罰。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3A條,改判上訴人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判處監禁12個月及2個月,同期執行。由於上訴人已服刑超過28個月,法庭下令即時釋放。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法官在評估被告可信性時,必須基於證據而非主觀臆測。若法官對被告藥物消耗量的推論與專家證供矛盾,且該推論成為否定被告可信性的關鍵,則定罪可能被視為不穩妥。此外,法官在處理警員記事冊紀錄時,必須區分「自願簽署」與「採納內容」的法律區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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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如果法官對被告的藥物消耗量推論錯誤,會影響定罪嗎?
會。本案中,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被告每日消耗的藥物劑量「幾乎不可能」,並據此認定被告撒謊,這嚴重影響了法官對被告整體可信性的判斷,導致定罪被裁定為不穩妥。
Q.警方記事冊紀錄(post-record)必須由被告簽署才有效嗎?
簽署並非唯一標準。法庭關注的是被告是否「採納 (adopt)」了該紀錄的內容。若被告簽署時明確表示不確認內容準確,法庭不應將該紀錄視為被告的供詞。
Q.上訴庭改判管有危險藥物罪後,被告是否需要繼續服刑?
不需要。在本案中,上訴庭改判管有危險藥物罪並重新量刑後,考慮到被告已服刑超過28個月,遠超改判後的刑期,因此下令即時釋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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