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g Pak Ho, Parkol DCCC40/2012

酒吧群毆傷人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24個月
四項罪行判囚,總刑期二十四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inrai11/6/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ing Pak Ho, Parkol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Chainrai

案情摘要

被告 Ching Pak Ho, Parkol(D1)與另外兩人一同被控三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D1承認全部控罪及案情,法院遂依其認罪及承認事實定罪。案發於2011年2月18日凌晨,在灣仔一間酒吧的貴賓房及電梯大堂。D1一方以拳腳、玻璃樽及酒吧座椅襲擊三名受害人,造成面部、牙齒、手指肌腱及頭部等嚴重傷勢。D1亦在襲擊期間聲稱自己是「14」成員。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問題是三項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傷勢是否構成嚴重身體傷害,以及如何量刑;另須決定在襲擊中聲稱屬三合會成員的罪責刑罰。控方強調公共場所的群體暴力、使用玻璃樽及被告為主要施襲者;辯方則依賴認罪、悔意、非預謀及賠償求情。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社團條例》第20(2)條處理刑罰。嚴重身體傷害 (grievous bodily harm) 不必永久或危及生命,只要對舒適或健康造成嚴重干擾即可;三名受害人的傷勢均符合此標準。傷人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通常刑期為三年至十二年,須按暴力程度及情況調整。法院認為本案屬公共場所的嚴重群體襲擊,須具阻嚇性;每項傷人罪以36個月為起點,因認罪及悔意減刑三分一至24個月。聲稱三合會成員罪以9個月為起點,減刑至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o Tak Chi、R v Ashman及R v Smith界定嚴重身體傷害的涵義。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引用HKSAR v Hau Ping Chuen,指出第17條罪行通常刑期為三至十二年。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確認此類公共場所傷人罪需要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刑罰。

裁決與命令

D1四項控罪均被判監禁。三項傷人罪各判24個月,聲稱三合會成員罪判6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4個月。法院另考慮其向三名受害人支付合共30,000港元賠償。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群體在公共場所使用玻璃樽等物品襲擊,即使沒有預先策劃,仍可導致即時監禁及較重起點刑罰。認罪與真誠悔意可獲三分一減刑,但不會抵銷公共安全及阻嚇性的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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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酒吧內用玻璃樽襲擊他人會判刑多久?
A.

法院認為在公共場所用玻璃樽襲擊並造成嚴重身體傷害,須判即時監禁。本案每項傷人罪判24個月,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Q.認罪和悔意可以減少傷人罪刑期嗎?
A.

可以,但仍須考慮暴力程度及阻嚇需要。本案法院以36個月為每項傷人罪起點,因認罪及真誠悔意減刑三分一至24個月。

Q.在襲擊中聲稱是三合會成員會否判監?
A.

會。法院認為該言語是在襲擊中用來造成恐懼,不能視為無意義的說話。本案該罪起點為9個月,認罪後判監6個月,並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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