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卿鴻案 DCCC200/2012

少年運送氯胺酮判刑如何處理?

非監禁判刑 · 羈留教導所
少年被告兩罪均判羈留教導所。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4/6/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卿鴻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吳蕙芳(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賴卿鴻當時15歲,是中四學生,與年邁父親同住,沒有刑事紀錄。他承認與同學串謀販運氯胺酮,以及盜竊一名證人的銀包和港幣300元。販毒期間,他按第二被告人指示把氯胺酮交給買家並收取貨款,每宗交易獲港幣100元;被捕時背包內有含26.82克氯胺酮的毒品。被告人合作招認,並協助控方使第二被告人被繩之以法。辯方及教導所報告指出,他悔意甚深、在保釋期間繼續求學並參與義工服務;懲教署認為他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接受紀律訓練及改造。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問題是年僅15歲、承認串謀販運氯胺酮及盜竊的被告人,應否判處監禁或羈留於教導所。法院亦須考慮其判刑與已被判監的同案被告人是否差距不公,以及年齡、角色、悔意、合作程度、前科和改造前景等個人因素。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盜竊罪條例》第9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考慮罪行嚴重性與少年犯處置。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不排除因個別情況選擇合適刑罰。判刑一致性要求相似案件相似處理,但須就罪責及個人情況的重要差異作出調整;改造性的教導所令並非寬鬆處置。被告人年幼、無案底、坦白合作且有良好改過前景,報告亦支持教導所處置。法院認為紀律訓練及獲釋後監管較監禁更有利於其改造和公眾利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SJ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提供氯胺酮販運量刑指引,10至50克純重量一般判監4至6年。HKSAR v Leung Pui Shan及相關判例說明判刑一致性須兼顧個別差異。AG v Fong Ming Yuen及R v Cheung Wing Wai指出教導所羈留具有懲罰、阻嚇及改造作用;R v Lau Ming Sang認為教導所令與監禁刑期未必可直接比較。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及盜竊兩項控罪均被判羈留於教導所,接受教導和感化;兩項命令同期執行。法院認為此安排並非過度寬鬆,亦不構成不公平的同案判刑差距。

判決啟示

判刑須平衡罪行嚴重性、少年犯的個人情況及公眾利益。即使同案被告人被判監,年齡、罪責程度和強烈求情因素不同,採用教導所處置亦不必然構成不公差距。教導所羈留並非寬鬆選項,而是兼具紀律、改造及監管效果的處置。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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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5歲少年販運氯胺酮一定要判監嗎?
A.

不一定。法院考慮被告年幼、沒有案底、悔意及改過前景,認為教導所較監禁有利於改造,故兩項控罪均判羈留教導所。

Q.販毒同案被告判刑不同是否不公平?
A.

判刑差異須按罪責及個人情況是否有重要分別判斷。本案少年被告與獲判監的同案被告情況不同,法院認為羈留教導所並非不公平差距。

Q.教導所是否比監禁寬鬆?
A.

法院指出教導所並非寬鬆選項,羈留包含紀律訓練及獲釋後監管。本案法院認為這種安排較監禁更能促進被告改造,遂判羈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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