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子揚案 DCCC200/2012

招攬他人販毒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十九個月
兩罪合共判監三十九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15/5/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子揚(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人顏子揚當時年僅16歲,是中四學生,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並有盜竊罪及感化令紀錄。第一被告人被警方截查時,在其背包內搜出六個膠袋,共含36.26克粉末,當中有26.82克氯胺酮。第一被告人承認販毒,並指第二被告人招攬他販毒、提供毒品及顧客資料。第二被告人其後承認串謀販運危險藥物,以及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並承認曾招攬第一被告人協助販毒。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及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兩項罪行應如何量刑、其年齡及認罪應獲多少扣減,以及兩項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辯方強調其年輕及沒有從販毒獲取個人利益;法庭不接納後一點。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危險藥物數量、被告人的實際角色、案情嚴重程度、犯罪背景、年齡及認罪情況量刑。參照上訴庭在SJ v Hii Siew Cheng的氯胺酮量刑指引,26.82克純重量的案件以54個月為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至36個月。三合會罪以9個月為起點,認罪後為6個月。兩罪性質不同且在不同時間犯下,故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另三個月刑期分期加入,總刑期為39個月。法庭並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16至21歲人士的監禁限制不適用於本案販毒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上訴庭案件 SJ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提供氯胺酮販運的量刑指引:純重量10至50克通常對應4至6年監禁。法庭亦引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確認本案販毒罪屬例外罪行,不受該年齡限制保障。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兩項控罪均判處監禁。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36個月;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判監6個月,其中3個月與前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年輕及認罪並不必然避免即時監禁;在嚴重毒品罪及涉及招攬他人販毒的案件中,招攬者可被視為具有重要角色。不同性質且互不相關的罪行可採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整體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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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6歲少年販毒是否一定會被判監
A.

本案法庭認為販毒屬嚴重罪行,且第109A條的年齡限制不適用於例外罪行;即使被告年僅16歲,仍判處即時監禁,總刑期為39個月。

Q.招攬別人販毒會否被視為重要角色
A.

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僅協助販毒,還招攬第一被告人及提供交易安排,因此把他視為毒品拆家角色之一,並以36個月監禁作串謀販毒罪的認罪後刑期。

Q.販毒罪和三合會罪的刑期會否分期執行
A.

法庭認為兩罪在不同時間干犯、性質不同且互不相關,因此採取部分分期執行。三合會罪六個月中有三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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