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道尼等案 FACC5/2011

售賣冒牌貨品是否有罪?

其他
李案定罪撤銷,劉案上訴駁回
終審法院(刑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30/3/2012
合併案件:FACC7/2011FACC5/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道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學東、王樹華及偉豐服裝有限公司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陳兆愷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馬天敏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兩宗上訴涉及《商品説明條例》第9(2)條下「為售賣而管有已應用僞造商標的貨品」罪。李道尼在藥房出售一樽附有疑似僞造「岷山」商標的中成藥,店內另有25樽同類貨品;裁判官認為控方證明管有、商業目的及商標為僞造,但李未能按相對可能性證明免責辯護成立。劉學東、王樹華及偉豐服裝有限公司則在多間商店及倉庫管有8,337件附有多個僞造名牌商標的成衣。兩案均爭議第26(4)條的免責辯護究竟將說服責任還是僅提證責任加於被告人,以及此安排是否違反無罪假定。

核心法律爭議

第26(4)條所稱被告人須「證明」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且即使盡合理努力亦不能發現商標虛假,是否把說服責任轉移給被告人?若然,是否減損《基本法》及《人權法案》保障的無罪假定?法院應否採取狹義解釋,只施加提證責任而讓控方始終負有說服責任?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第26(4)條文字表面上確實把說服責任加於被告人,並會減損無罪假定;雖然保護商標及消費者是合法社會目的,但須通過嚴格的合理性及相稱性審查。與英國法例不同,香港條文的第三項條件採客觀標準,重點在被告人以合理努力本可發現什麼,而非其主觀信念。控方若承擔說服責任,並不會面對英國案件所說的同等執法困難。因此,第26(4)條應狹義解釋為只要求被告人提出足以引起合理疑點的實質證據;控方仍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項條件及罪責。李案因證據不足而可能有不同結果,定罪撤銷;劉案則有大量證據顯示應有懷疑及可透過合理努力發現虛假,故維持定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關於逆轉舉證責任及無罪假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光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華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保安;並參考 R v S、R v Johnstone 的英國商標案件,但認為香港條文的客觀第三項條件使英國案例的政策理由不完全適用。HKSAR v Kong Hing Agency Ltd 闡明「合理努力」是客觀而須按個案情況評估的標準。

裁決與命令

終院刑事上訴2011年第5號上訴得直,撤銷李道尼的定罪;因八星期刑期已服滿,不予重審,並作出暫准訟費令。終院刑事上訴2011年第7號上訴駁回,劉學東、王樹華及偉豐服裝有限公司的定罪及刑罰維持。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第26(4)條的合憲狹義解釋:被告人只須提出實質證據引起合理疑點,控方仍須證明罪責。合理努力並不必然要求被告人採取積極查詢,須按貨品、交易及可合理取得資料等具體情況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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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告聲稱不知道貨品是假冒,是否就一定無罪?
A.

不是。被告只須提出足以引起合理疑點的實質證據,控方仍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責。本案李道尼因原審錯誤要求其負說服責任,定罪被撤銷。

Q.售賣冒牌貨品的人須否主動查明商標真偽?
A.

合理努力須按個案的貨品、交易及可取得資料評估,並非一律要求主動查詢。劉案中因有低價、產地矛盾及質量欠佳等明顯危險跡象,法院認為三名上訴人應作查究。

Q.第26(4)條是否違反無罪假定?
A.

條文若把說服責任加於被告,會減損無罪假定;但法院採取狹義解釋,改為只施加提證責任,控方始終負說服責任,因此維持條文的合憲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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