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儉中案 CACC432/2010

替勒索集團收款判囚多久?

維持原判
個別刑期重訂,但總刑期維持不變
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 Line J and McWalters J15/2/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KIM CHUNG, NELSON (陳儉中)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Stock副庭長、Line法官及McWalters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承認兩項勒索罪及一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受害人X曾協助安排外交護照交易,但並非有關協議的當事人。申請人與他人以斷肢、傷害家人及油漆住宅等威脅,向X索取款項;X其後向申請人的銀行戶口轉賬合共2,715,500港元,申請人收款後即日提款。其後申請人再次以家人資料及硬物威嚇X。原審判處合共監禁四年六個月,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勒索所得存入及經申請人銀行戶口處理,是否在勒索罪以外構成具額外刑責的洗錢罪,及相關刑期應否分期執行。第二,涉及巨額款項、多人犯案、威脅家人及到受害人住所核實地址的勒索罪刑期是否過重。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所涵蓋的處理行為範圍廣泛;只要被告知道財產源自罪行並處理該財產,即可能構成罪行,但量刑時必須問該罪是否增加了犯罪者的刑責。若只是取得已反映在上游勒索罪中的款項,而沒有隱藏來源、轉移目的地或妨礙偵查的洗錢目的,通常不應另加實質刑罰,否則會重複懲罰同一行為。本案款項最終流向並非秘密,亦無證據顯示申請人意圖洗滌款項,因此第25條罪應與勒索罪同期執行。另一方面,涉及家人的威脅及到住所核實地址具有高度嚇阻需要,原審對兩項勒索罪的起點刑期過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R v Greaves and others及R v Thorn,說明不得因同一行為重複判刑;並引用HKSAR v Ngai Yiu Ching所確立的多項罪行整體量刑原則。法院亦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I條改判刑期。

裁決與命令

上訴在法律原則上有理,但總刑期維持四年六個月。法院撤銷兩項勒索罪原刑,改判第一項四年、第三項三年四個月;第三項其中六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其餘同期,第25條罪與兩項勒索罪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涉及上游罪行所得的第25條罪,只有在增加額外刑責時才應導致額外刑期。法院可提高個別罪名的刑期以反映嚴重性,但在本案行使權力時沒有提高整體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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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勒索所得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會否另犯洗錢罪?
A.

若只是收取已由勒索罪反映的款項,且沒有隱藏來源或妨礙偵查,通常不應另加實質刑罰。本案法院命第25條罪與勒索罪同期執行。

Q.以家人安全威脅受害人的勒索罪如何量刑?
A.

涉及家人的威脅需要強烈阻嚇刑罰;若更到受害人住所核實地址,嚴重性更高。本案法院認為原審起點過低,重訂相關刑期。

Q.上訴後刑期是否一定會減少?
A.

不一定。法院可重訂個別罪名刑期而維持整體刑罰。本案雖撤銷並改判兩項勒索罪刑期,並將洗錢罪同期執行,總刑期仍為四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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