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國富案 CACC41/2010

以法事藉口性交是否有罪?

其他
定罪維持,總刑期減至五年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1/2/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國富 (AU YEUNG KWOK FU)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張澤祐、袁家寧、朱芬齡

案情摘要

申請人歐陽國富被控九項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0(1)條的罪行,指他以虛假藉口促致PW1進行口交及性交。PW1當時十八歲,相信申請人所稱的「法事」可以替她轉運,因此在2007年4月至12月間與他發生九次性行為。她其後要求停止,但申請人聲稱法事必須完成九次,並在最後一次強行與她性交。PW1其後懷孕並墮胎,DNA證實胎兒為申請人所生。申請人承認曾與PW1性交,但辯稱行為屬「交合法事」,否認要求口交。原審裁定九項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主要問題:(一)第120條所稱「非法的性行為」是否指非婚姻內的性行為,或涵蓋任何性行為;(二)是否有證據證明申請人「促致」PW1作出性行為;(三)控方是否必須明確證明申請人的申述及藉口為虛假。申請人亦質疑原審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斷及刑期是否過重。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第120條中的「非法的性行為」可包括任何性行為,並採納Regina v Chapman及Reg v R所確立、後由HKSAR v Chan Wing Hung確認的解釋。2002年修法沒有顯示立法會有意縮窄罪行範圍。控方須證明被告以虛假藉口促致性行為;雖毋須在公訴書中明確列出虛假之處,仍須由證據證明藉口實為虛假。本案中,申請人關於交合法事不涉及口交、神靈借身及不知身體反應的證供互相矛盾,而PW1的證供及其後強行性交的行為足以證明虛假藉口及促致元素。原審法官直接聽取證供,可信性裁斷一般不應受干預。

引用案例與條文

Regina v Chapman [1959] 1 QB 100及Reg v R [1991] 4 All ER 483支持「非法的性行為」的解釋;HKSAR v Chan Wing Hung [1997] 3 HKC 472確認該原則。R v Field及R v Clarke說明虛假藉口須提出及證明,但不必在公訴書中逐字否認。刑期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姜志偉,但該案未有實質刑期裁決。

裁決與命令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九項定罪維持。刑罰上訴許可申請獲批准並視為正式上訴得直;總刑期由81個月減至5年,其餘分期及同期執行安排按判決重新訂定。

判決啟示

本案澄清第120條中「非法的性行為」涵蓋任何性行為,而非僅限於特定性質的性行為。雖然原審對控方證明虛假藉口的法律要求有誤解,上訴法庭認為現有事實已足以證明,故錯誤不影響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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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法事可以轉運為藉口性交會否構成刑事罪行?
A.

可以。法庭認為第120條所指的「非法的性行為」可涵蓋任何性行為;如被告以虛假法事藉口促致性行為,即使受害人起初同意,仍可構成罪行。本案九項定罪均獲維持。

Q.控方是否必須在公訴書中明確寫出藉口是虛假的?
A.

不必在公訴書中逐字列明藉口虛假之處,但控方仍須以證據證明虛假性。本案原審法官對此法律要求的理解有誤,然而上訴法庭認為證據已足以證明虛假藉口,故定罪不受影響。

Q.九項性罪行原本判監81個月,最後改判多久?
A.

上訴法庭認為每項罪行三年半的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但總刑期81個月明顯過重,遂將總刑期減至五年,並按判決訂定部分刑期分期及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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