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國平案 CACC250/2011

管有偽造身份證判刑多久?

減刑
偽證管有刑期減至12個月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4/1/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國平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張澤祐、關淑馨、朱芬齡

案情摘要

申請人趙國平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及管有偽造身份證兩項罪行。2011年6月10日,警方在深水埗截查他,並在附近私家車內搜出危險藥物,以及一張印有其相片但載有他人姓名的偽造香港身份證。他承認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管有該證件。原審就販運危險藥物判囚5年7個月,就管有偽造身份證判囚15個月,兩刑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年10個月。申請人只就後一罪的刑期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管有偽造身份證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還是22個半月;在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曾使用該證件的情況下,原審是否錯誤採用較嚴重的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量刑基準。申請人主張22個半月過重,答辯人不反對上訴許可。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區分使用偽造身份證與管有偽造身份證兩項罪行的罪責程度。Ho Ding Pang涉及使用偽證,認罪後判囚15個月,未扣減認罪優惠前的基準為22個半月;Ling Veronica則涉及管有偽證,認罪後適當刑期為10個月,未扣減前基準為15個月。較近期的劉國和及Fan King Lam案件,均以18個月作管有相關身份證罪的量刑基準,認罪後判囚12個月。由於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使用偽證,原審採用22個半月明顯過高,適當基準應為18個月,認罪後刑期為1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R v Ho Ding Pang、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g Veronica、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HKSAR v Kwok Siu Fai、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國和、HKSAR v Fan King Lam及HKSAR v Ho Chak Ming。當中劉國和及Fan King Lam支持管有相關身份證罪以18個月為基準;Ho Chak Ming的22個半月基準則因涉及較嚴重的使用偽證而不適用。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准許申請人就刑期上訴,將管有偽造身份證罪的刑期由15個月減至12個月。兩項刑期仍分期執行,總刑期由6年10個月減至6年7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量刑必須按照實際控罪及被告人的具體罪責,而不可將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較高基準直接套用於單純管有罪。案件亦說明近期同類案件可協助確立一致的量刑起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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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管有偽造身份證通常如何判刑?
A.

法院須按照管有罪本身的罪責量刑,不能直接套用使用偽造身份證罪的較高基準。本案法庭採用18個月基準,認罪後判處12個月。

Q.沒有使用偽造身份證,刑期會否較低?
A.

使用偽造身份證一般涉及較高罪責,但刑期仍取決於證據及案件情況。本案沒有使用證據,故22個半月基準被裁定過高,刑期減至12個月。

Q.兩項罪行分期執行後總刑期是多少?
A.

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囚5年7個月,偽證管有罪改判12個月,兩者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由6年10個月減至6年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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