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迪麒案 CACC68/2011

以投資名義收款是否有罪?

其他
第一項定罪撤銷,其餘定罪及四年刑期維持
上訴法庭(刑事)Yuen JA, Hartmann JA and Chu JA7/12/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 Tik Ki Chaneki (吳迪麒)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Yuen JA、Hartmann JA、Chu JA

案情摘要

申請人 Ng Tik Ki Chaneki 因三項《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6A條所訂欺詐罪,在區域法院被定罪。案件涉及他向 Wong Na Fong 及其女兒 Chan Wing Yan 收取款項。Wong 指申請人冒充 Ho Pak Hin,訛稱自己是測量師,並聲稱款項會投資於建築項目;其後又以不再付款便會損失原有投資為由,促使二人繼續付款。兩名女子在約16個月內支付了大量款項,申請人則辯稱款項均屬須連同利息償還的借款。原審判處總監禁四年。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項控罪所涉3,000元是否基於投資虛假陳述而支付,從而足以構成欺詐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中,原審法官是否充分處理證人證供的不一致,以及是否有合理理由拒絕申請人的借款辯護。四年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證據顯示3,000元是以翌日償還的借款方式支付,而非基於投資陳述;欺詐罪的必要元素未獲證明,故定罪須撤銷。至於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原審法官已承認證供存在矛盾,並考慮交易次數、期間及欠缺紀錄等因素,仍能接納兩名證人的核心證供。拒絕被告證供並不等於證明有罪,但本案的辯護說法客觀上極不可信,控方仍已排除合理疑點。量刑方面,涉及一百萬至三百萬元損失的指引為三至五年;指引只具協助作用,欺詐持續時間長並利用母女親情,四年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6A條。關於涉及違反信任的欺詐量刑,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Dank、R v Clark 及 HKSAR v Cheung Mee Kiu;HKSAR v Ng Kwok Wing 調整了一百萬至三百萬元損失的三至五年指引。R v Millberry 說明量刑指引並非固定刑幅或唯一正確刑期。

裁決與命令

第一項欺詐罪的上訴獲准,定罪及兩年監禁刑罰被撤銷。第二及第三項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相關刑期維持。由於第一項刑期原與第二項同期執行,總刑期仍為監禁四年。

判決啟示

證人證供有矛盾並不必然導致定罪不安全;法官只要正視矛盾並能合理解釋,仍可接納證供核心。量刑指引應靈活運用,持續操控受害人及利用家庭關係可構成加重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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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投資名義收取一筆借款會否構成欺詐?
A.

關鍵在於付款是否因所指的虛假投資陳述而作出。本案3,000元是以翌日償還的借款方式支付,投資元素未獲證明,因此第一項欺詐定罪被撤銷。

Q.證人證供前後不一致仍可否定罪?
A.

可以,但法官必須正視矛盾並合理評估證供。本案法官解釋了交易頻繁、時間長及欠缺紀錄等原因,仍接納母女證供的核心,第二及第三項定罪因而維持。

Q.欺詐損失約一百六十萬元通常判囚多久?
A.

法院指出一百萬至三百萬元損失的參考範圍為三至五年,但指引並非固定刑幅。本案因欺詐持續十六個月並利用母女親情,四年監禁被裁定並非明顯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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