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小玲案 CACC160/2011

訛稱資產被凍結騙款是否有罪?

上訴駁回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均被拒絕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16/12/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小玲 (Ng Siu Li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張澤祐、袁家寧、關淑馨

案情摘要

申請人吳小玲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欺詐罪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她被指在兩年多期間,訛稱自己有一筆被香港金融管理局凍結的一億八千萬元資產,並以訴訟費、稅款及重新啟動銀行帳戶等理由,向歐陽桂珍、何景祥及何文開取得合共不少於一百八十萬元。申請人提出款項涉及投資、放貸及買賣活動,否認借款及欺詐。原審接納控方證人及文件證據,裁定她有預謀地策劃騙局。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控方證人是否可信,申請人是否以虛假表示意圖詐騙並誘使他人付款;原審的事實裁斷是否有可干預之錯誤;第一項控罪四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重;申請人的家庭及個人背景是否構成減刑或人道理由。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指出,本案主要是事實及證人可信性爭議。原審法官詳細說明接納控方證供及不接納申請人證供的理由,而控方證供互相吻合,並獲銀行紀錄、收據及其他文件支持;原審具有親自觀察證人的優勢,沒有理由干預。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量刑方面,涉及約一百八十萬元、歷時兩年多、具預謀並反覆剝削易受騙人士,四年起點並非原則錯誤或明顯過重。兩罪同期執行亦已符合總量刑原則;家庭困境及子女需要不能成為減刑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訂定欺詐罪。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776及HKSAR v Yeung Chiu [2010] 3 HKLRD 334提供涉及一百萬至三百萬元詐騙案件三至五年監禁的量刑指引。HKSAR v Ting Kin Kwan及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涉及家庭困境並非當然減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拒絕批准就定罪提出上訴,亦拒絕批准就刑期提出上訴。兩項定罪維持,第一項四年及第二項一年監禁的刑期繼續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四年。

判決啟示

上訴法庭不會僅因申請人重述其證供而重新評估證人可信性。量刑指引並非僵硬規則,但長期、有預謀及針對易受騙人士的詐騙,可支持四年監禁起點;家庭責任通常不構成減刑或人道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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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訛稱金管局凍結資產騙取款項會否構成欺詐罪?
A.

如被告以虛假資產及費用理由誘使他人付款,並有文件及銀行紀錄支持控方證供,法院可裁定構成欺詐。本案兩項定罪獲維持。

Q.涉及約一百八十萬元的長期詐騙可判刑多久?
A.

法庭指出,一百萬至三百萬元詐騙通常可判三至五年監禁;本案因預謀、歷時兩年多及剝削易受騙人士,維持四年刑期。

Q.有五名子女及家庭負擔是否足以減刑?
A.

上訴法庭認為,被告在犯罪前應考慮監禁對家人的影響,家庭困境並非當然減刑因素。本案未因子女及家庭責任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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