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有華案 HCMA308/2011

制止襲擊他人是否有罪?

撤銷定罪
定罪及罰款因潛在疑點被撤銷
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22/11/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riminal appellate jurisdiction)
  • 法官:張慧玲

案情摘要

上訴人霍有華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指他在街上將李錦成撞倒、壓在身下並控制其左手。案發前,李錦成曾推打陳康榮;上訴人稱其為制止進一步襲擊及防止罪案而出手,並意圖拘捕李錦成。警員到場後,上訴人仍一度壓住李錦成。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等辯方證人對事件起因的證言,但接納警員關於其後情況的證供,遂裁定上訴人罪成並罰款1,000元。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裁判官是否正確評估上訴人與警員的證供;上訴人在防止罪案或自衛時所用武力是否合理;他是否可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條行使市民拘捕權;以及定罪是否因整體證據而存在潛在疑點。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評估防止罪案或自衛所用武力時,必須考慮當時全部環境及被告人的主觀信念。《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容許為防止罪案或協助合法拘捕而使用當時環境下合理的武力;即使信念客觀上錯誤,只要是真誠持有,仍須予以考慮。裁判官雖認定上訴人在警員到場前使用武力合理,卻沒有分析其後情緒、混亂場面及其是否真誠相信仍有必要控制李錦成。此外,裁判官只因證供分歧便在書面裁斷中稱上訴人並非完全誠實可靠,理由不足。整體而言,定罪存在潛在疑點,並不安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Williams (Gladstone) [1987] 3 All ER 411,確認真誠但錯誤的防止罪案信念仍可成立;引用 R v Clegg [1995] 1 AC 482 及 The Queen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說明自衛及防止罪案的合理武力採用相同標準;並引用 Palmer v R [1971] AC 814,強調突發情況下自然反應及主觀必要性的重要性。主要法例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及101A條。

裁決與命令

上訴得直。法庭撤銷普通襲擊罪的定罪及1,000元罰款,並判令上訴人獲得上訴及裁判法院訟費,雙方同意金額為30,500元。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合理武力不能只按事後客觀標準判斷,必須考慮被告人在混亂及突發情況下的真誠主觀信念。上訴庭亦可在沒有審訊法官耳聞目睹優勢的情況下,因潛在疑點撤銷不安全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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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為制止別人襲擊而將對方壓住,會否構成普通襲擊?
A.

法院須考慮當時全部環境及被告人是否真誠相信有必要使用武力。本案認為裁判官未作充分分析,存在潛在疑點,故撤銷定罪。

Q.普通市民何時可以拘捕涉嫌犯法的人?
A.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條,須是合理懷疑對方犯有可逮捕罪行;本案法庭認為相關行為最多屬普通襲擊,不足以支持該合理懷疑。

Q.上訴庭何時會因證供疑點撤銷刑事定罪?
A.

雖然上訴庭通常尊重審訊法官的事實裁斷,但若整體案情產生潛在疑點而令定罪不安全,仍可撤銷定罪。本案即以此理由判上訴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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