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UROFI’AH CACC260/2011

販運可卡因判刑多久?

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許可遭拒,44個月監禁維持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20/12/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UROFI’AH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riminal Jurisdiction)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朱芬齡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 NUROFI’AH 與 Milda Ismawati 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申請人於約十天內三次向臥底警司交付含有可卡因的固體,涉及可卡因0.29克、0.22克及1.04克,並收取合共14,400元。申請人稱其受Milda指示,從住所取得毒品並交付買家,所得款項交給Milda,自己沒有經濟收益。區域法院就三項罪行判處合共44個月監禁,並執行其過往違反逗留條件罪的1個月緩刑。她申請判刑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涉案少量可卡因是否應以較低的量刑基準處理;三次在市中心進行的商業性販毒、與同謀共同犯案及有組織程度,是否構成加刑因素;原審合共44個月監禁是否明顯過重。申請人主張應接近兩年,答辯人則支持原審判刑。

判決理由

判刑裁量 (sentencing discretion) 雖可考慮個案因素,但應盡量遵循上訴法庭按毒品份量制定的量刑指引,以維持一致性及阻嚇力。根據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販運10克以內海洛英的基準為監禁2至5年;AG v Pedro Nel Rojas 確認可卡因適用相同基準。三項控罪的份量均在該範圍內,原審個別基準並未超出指引。法院並指出,不能只看總毒品份量;申請人在約十天內三次販毒,在繁忙市中心進行商業交易,並與他人合作,顯示行為具重複性、組織性及規模,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因此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確立販運少於10克海洛英的2至5年基準;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認定販運可卡因與海洛英採相同量刑基準。S for J v Chan Ka Wah [2008] 4 HKC 532 強調遵循指引以確保可預見性及阻嚇力。法院亦區分 HKSAR v Cheung Man Wo Andy 及 HKSAR v Lau Kwok Chun and Another 的案情。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認為三項個別判刑及合共44個月監禁均非明顯過重,拒絕批予申請人判刑上訴許可。因此原審判刑維持,包括執行原有1個月緩刑。

判決啟示

即使每項控罪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重複販毒、商業性交易、繁忙地點、共同犯案及組織程度,均可使判刑高於單次少量販運的考慮。判刑不能只按總份量機械決定,仍須評估整體犯罪過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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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少量可卡因但多次販運會判囚多久?
A.

法院不會只看毒品總重量,也會考慮交易次數、商業性、犯案地點及共同犯案情況。本案申請人三次販運可卡因,44個月監禁獲維持。

Q.販毒沒有取得經濟利益可以減刑嗎?
A.

沒有經濟收益可屬求情因素,但不會抹去重複及商業性販毒的嚴重性。本案申請人稱沒有獲利,法庭仍認為44個月並非明顯過重。

Q.販運可卡因是否適用海洛英的量刑指引?
A.

本案法庭依據 AG v Pedro Nel Rojas,認定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適用相同量刑基準;10克以內的基準為監禁兩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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