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尚天案 DCCC73/2024
出售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尚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黎尚天於2021年5月3日開立滙豐銀行帳戶,並於同年5月3日至8月17日期間將帳戶以港幣5,000元出售予一男一女,同時交出銀行卡及密碼。期間,兩名人士因網上購買玩具及巴士模型而把港幣2,000元及3,500元存入該帳戶,卻未有收到貨品。帳戶其後錄得5,064筆存款及同等數量的提款,總額逾港幣1,175萬元。被告承認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出售銀行帳戶並交出控制資料的行為,是否構成串謀處理犯罪得益財產。判刑時須考慮涉案金額、交易頻密程度、被告角色及所得報酬,以及認罪和《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所容許的加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以洗黑錢金額作為主要量刑基礎,並考慮案件歷時三個月、交易極為頻繁、被告雖不知道具體上游罪行,仍明知不應出售銀行帳戶而收取港幣5,000元。參照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及HKSAR v Boma所列原則,法庭以三年為量刑基準,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兩年;鑑於洗黑錢及傀儡帳戶罪行普遍且對社區造成損害,再依第455章第27(2)條加刑25%,刑期定為兩年六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及第27(2)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適用於控罪及加刑。雲國強確立洗黑錢須具阻嚇性並以金額為核心;Boma列出其他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監禁兩年六個月。刑期包括認罪後以三年基準扣減三分之一,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25%。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不知道具體上游罪行,出售銀行帳戶及交出控制權仍可導致嚴重洗黑錢刑責。案件亦顯示傀儡帳戶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可支持法定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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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帳戶給他人會否構成洗黑錢?
法庭認為,被告明知不應出售帳戶,仍收取港幣5,000元並交出銀行卡及密碼,帳戶其後被用於處理犯罪得益;本案被告因此承認串謀洗黑錢。
Q.不知道上游罪行仍可因洗黑錢被判刑嗎?
本案被告不知道具體上游罪行,但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內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法庭仍按洗黑錢罪判刑,刑期為兩年六個月。
Q.涉及一千多萬元洗黑錢通常如何量刑?
法庭以涉案金額逾港幣1,175萬元,並考慮三個月內有大量頻密交易,以三年為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按第27(2)條加刑25%,最終判囚兩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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