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紹偉案 DCCC1024/2011

夜間進入政府合署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4個月
兩項入屋犯法罪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5/12/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紹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人馮紹偉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011年7月25日凌晨,他使用在屯門政府合署門下取得的鎖匙開門,再以螺絲批撬開木門,偷去手袋、數碼相機及電腦,總值10,400元。兩日後,他再次在同一地點取匙進入政府合署,意圖偷竊,但未有造成損失。被告人24歲、初犯,案發前失業兩個月,辯方以其坦白認罪、失物部分尋回及第二項控罪沒有實際損失為由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適當刑罰、非住宅處所案件的量刑起點,以及兩項控罪應全數同期、分期或部分同期執行。辯方要求輕判及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控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提出檢控。法院亦須考慮失業及經濟原因是否構成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屬嚴重罪行,即使被告人個人情況適合非拘禁式刑罰,通常仍應判處監禁,除非有非常特殊情節或非比尋常的減刑理由。非住宅處所的適當量刑起點通常為監禁兩年半。本案沒有鄭偉佳案所指的加重因素;被告單獨犯案、財物價值不高及未使用重型工具,故每項罪以30個月為起點。坦白認罪帶來三分之一扣減,經濟困難僅解釋犯案原因,並非減刑因素。兩罪相隔兩天且同一地點,但第二罪屬額外罪行,不能完全同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2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KSAR v Wong Yiu Kuen、HKSAR v Po Yan Chuen及HKSAR v Wan Ka Kit,確認入屋犯法罪通常須判監禁;引用R v Wong Man及AG v Lui Kam Chi,確立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兩年半量刑起點;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判斷加重因素是否存在。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每項控罪判處監禁20個月。第二項控罪其中16個月與第一項同期執行,餘下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不予緩刑。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但失業或經濟困難本身不屬減刑因素。多項入屋犯法罪即使時間及地點接近,額外罪行仍可能須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累計總數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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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通常如何判刑?
A.

法院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通常以監禁兩年半為量刑起點;本案因被告坦白認罪而扣減三分之一,兩項罪名各判監禁20個月。

Q.兩項入屋犯法罪可以全部同期執行嗎?
A.

不一定。雖然兩罪在同一地點、相隔兩天發生,法院認為第二罪屬額外罪行,故只有16個月同期,餘下4個月分期執行。

Q.失業及經濟困難會否令入屋犯法罪獲減刑?
A.

法院認為經濟困難只能解釋犯案原因,並非減刑因素;本案唯一有效減刑因素是坦白認罪,最終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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