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文嬌案 DCCC995/2011
替人收取犯罪款項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文嬌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人楊文嬌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合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她受一名綽號「南哥」的人招攬,跨境來港收取款項,報酬為款項的百分之十五。案中騙徒假稱受害人的兒子遭綁架,要求贖金;警方安排警長假扮交款者,被告人依指示兩度取走袋子,第二次取款時被捕。袋內款項實為廢紙,受害人沒有損失。被告人是初犯,並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問題是替犯罪集團收取款項是否構成嚴重洗黑錢罪行,以及初犯、認罪和款額有限是否足以判處非監禁刑罰。控方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爭議在於電話詐騙及「執錢」統計能否證明相關罪行普遍,從而支持加刑。第一項控罪則獲保留,不再進一步聆訊。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收取犯罪得益可協助主犯取得利益、降低被捕風險,亦可能令執法機關無法追查主犯;款項是否源自高利貸或電話詐騙,不減被告人的串謀洗黑錢罪責。此類罪行須具懲罰及阻嚇作用,通常應判監。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法庭可因指定罪行的普遍程度加刑。警察統計顯示,電話詐騙中以「執錢」收款的案件及損失比例上升,法庭接納該等成功電話騙案數據概括反映相連洗黑錢罪行,並以執錢令追查線索消失為加刑理由。認罪減刑三分之一後原刑為16個月;加刑申請獲准,刑期增至21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的詐騙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哲明對洗黑錢嚴重性的說明,以及雲國強案的量刑因素。並比較吳建兵案及多宗區域法院同類案件以決定起點;Mo Liu Chun案僅具說服力,法庭未予遵從其拒絕加刑的結論。主要法例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及27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被判監21個月;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獲准。第一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除非獲法院或上訴法庭許可,不得進一步聆訊。
判決啟示
判決指出,執錢收取騙款會使追查罪犯的線索大幅減少;有關電話詐騙及執錢趨勢的統計,可在本案情境下概括反映相連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並支持法定加刑。被告人初犯、年輕及家庭需要並未抵銷監禁的阻嚇需要;認罪是唯一獲接納的個人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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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犯罪集團到香港收取款項,會被判監多久?
判刑會考慮涉款金額、參與程度及阻嚇需要。本案被告跨境收取款項,認罪後仍被判監21個月,控方的加刑申請亦獲批准。
Q.替人收取犯罪得益,是否即使不知道款項來源也會被判監?
本案法庭認為,收取犯罪得益可協助主犯避開追查;款項來源未證明為嚴重詐騙,並不減輕被告串謀洗錢的罪責。被告最終被判監21個月。
Q.電話騙案的執錢統計可否令洗黑錢刑罰加重?
法庭接納執錢電話騙案的數據可概括反映相連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程度,並指出此手法令追查線索消失。本案因此批准加刑,刑期增至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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