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自用減刑幅度是否足夠?
HKSAR v Chow Chun Sang CACC135/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ow Chun Sa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關淑馨上訴法官、朱芬齡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周俊生於2010年9月14日在元朗被警員截停搜查時,丟棄一個藏有吸食「冰」毒工具的膠袋並逃跑。追捕期間,上訴人反抗並抓傷及踢傷一名警長,最終被制服及拘捕。警方其後在上訴人身上搜出7.22克「冰」毒及15片含0.08克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的藥片。上訴人承認四項控罪,包括販運危險藥物、管有危險藥物、襲警及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被判監禁總刑期為3年10個月。由於上訴人另有盜竊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的12個月刑期,法官命令本案刑期與該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10個月。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為原審法官在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就部分毒品供上訴人自用而給予的刑期扣減是否不足,導致判處的3年6個月監禁刑期明顯過重。上訴方認為,原審法官給予的約10%扣減不足,應為15%左右。控方則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原則正確,刑期並無明顯過重。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指出,販運「冰」毒屬嚴重罪行,上訴法庭已訂立明確的判刑指引。對於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若部分或全部毒品供被告自用,這是一個減刑因素。減刑幅度應介乎基本量刑起點的10%至25%之間,具體取決於毒品總量、自用比例、毒品性質、是否為金錢利益販運、販運是否有組織及預謀,以及被告的背景和犯罪記錄等因素。法庭強調,除非原審法官在原則上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其就部分毒品自用而給予的刑期扣減。本案中,原審法官將量刑起點由5年10個月減至5年3個月,即約10%的扣減,雖然偏向保守,但並無原則性錯誤,最終判處的3年6個月監禁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以確立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毒品供自用作為減刑因素的原則及幅度:
- 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確立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
- R v Chan Mung-lung [1992] 2 HKCLR 127 及 R v Chung Kam Fai [1993] HKC 42:確認毒品自用為減刑因素。
- R v Meah & Marlow (1991) 92 Cr App R 254:指出自用應大幅減刑。
- 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提及自用可獲約25%減刑。
- HKSAR v Cheuk Kin Man [2010] 5 HKLRD 558:確認部分自用可獲約15%減刑。
-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強調為資助毒癮而販毒不構成減刑。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就部分毒品供上訴人自用而給予的刑期扣減並無原則性錯誤,最終判處的3年6個月監禁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毒品供自用可作為減刑因素的原則,並明確了減刑幅度應介乎基本量刑起點的10%至25%之間,具體幅度需考慮多項因素。同時強調,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在原則上沒有犯錯的量刑決定。本案亦提醒,為資助毒癮而販毒不構成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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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毒品時,如果部分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判刑會不會比較輕?
會。本案指出,販運毒品案件中,若部分或全部毒品供被告自用,這是一個減刑因素,減刑幅度介乎基本量刑起點的10%至25%。
Q.法官在判斷販毒自用減刑幅度時會考慮哪些因素?
法官會考慮毒品總量、自用比例、毒品性質、是否為金錢利益販運、販運是否有組織及預謀,以及被告的背景和犯罪記錄等因素。
Q.為資助自己毒癮而販毒,可以獲得減刑嗎?
不可以。本案強調,為資助毒癮而販毒並不能減輕販毒罪行的嚴重性,因此不構成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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