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 Liuchun DCCC770/2011

替人收取騙款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十六個月
認罪後判監十六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 H Judge Anthea Pang1/9/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Mo Liuchun
  • 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Anthea Pang 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電話騙徒訛稱受害人PW1的兒子被綁架,要求三萬港元贖金。被告受人招募,從內地來港,以八千元人民幣報酬代價接收款項。她到場後讓PW1把裝有報紙的袋子放入背囊,隨即被捕。案情沒有證據顯示她知悉電話騙局內容。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電話騙案的四年指引刑期是否適用於僅參與收款、而不知悉騙局的被告;控方能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以相關罪行普遍為由加刑;以及被告認罪、背景及參與程度應如何影響刑期。被告主張不應加刑,控方則提出電話騙案普遍。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電話騙案四年指引刑期只適用於涉及電話欺騙的案件;本案被告沒有被控欺騙罪,亦無證據顯示她知悉或參與欺騙,因此不適用。洗黑錢罪的量刑應考慮交易金額、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相關可公訴罪行、國際因素及犯罪持續時間。本案金額為三萬港元,被告未獲證實取得利益,但她受人招募並特意來港犯案,故以兩年為起點。控方提交的統計只證明電話騙案普遍,不能證明本案所涉洗黑錢罪行普遍,故拒絕加刑。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減刑,刑期為十六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及27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159A及159C條是主要法定依據。HKSAR v Hung Yung Chun & Another確立電話騙案四年指引,但本案不適用。HKSAR v Hou Shun Hsiung及HKSAR v Hsu Yu Yi列出洗黑錢量刑因素。HKSAR v Wu Jianbing因未有討論加刑問題,參考價值有限。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後被判監禁十六個月。法庭拒絕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刑期已包括認罪三分之一減刑。

判決啟示

加刑通知須證明的是被告所犯具體指定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相關或上游犯罪的普遍程度。被告不知悉電話欺騙內容,會影響電話騙案指引刑期的適用,但不會免除其對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的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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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不知情下替人收取電話騙款會判多久?
A.

本案被告沒有證據顯示知悉電話騙局,但知道自己與他人共同犯案。法庭不適用四年電話騙案指引,以兩年為起點,認罪後判監十六個月。

Q.電話騙案普遍可以令洗黑錢罪加刑嗎?
A.

法庭認為加刑證據必須證明被告所犯具體指定罪行的普遍程度。控方只證明電話騙案普遍,未證明本案洗黑錢罪普遍,因此拒絕加刑。

Q.收取三萬港元犯罪得益的串謀罪如何判刑?
A.

法庭考慮金額、參與程度、被告來港犯案及其背景,訂定兩年起點。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最終須服刑十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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