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志雲等案 DCCC1214/2010
收取外間工作報酬是否構成代理人受賄?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叢培崑及陳永孫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案情摘要
三名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涉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身為無綫電視僱員,在奧海城除夕倒數活動中收取港幣112,000元,第二被告人則向其提供利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另被控就翡翠歌星賀台慶節目,以港幣550,000元合約串謀欺詐無綫電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最後被控就新書發布會,隱瞞與奧海城及瑪貝爾訂立的商業安排,串謀欺詐無綫電視及五名藝員。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下代理人接受或提供利益的犯罪元素,包括相關行為是否針對主事人的事務。另須判斷港幣550,000元合約是否虛假,以及被告人是否不誠實地隱瞞藝員出席活動的商業條款。辯方否認代理人犯罪、串謀及不誠實意圖;控方則依賴文件、證人證供及被告人行為作推論。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第9條不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在收受利益時以代理人身分行事,但必須證明有關行為旨在影響或針對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第一被告人以藝人身分演出,演出並非無綫電視的行政工作,亦非意圖影響無綫電視業務;無綫電視更默許其收取報酬,構成合理辯解。至於串謀欺詐,控方須排除合理疑點,證明合約虛假及被告人具不誠實意圖。港幣550,000元合約雖有可疑之處,但仍可能反映真實服務或合理報酬安排,證據不足以排除其他推論。第五項控罪亦因無法證明第一被告人知悉相關合約條款及雙方有隱瞞協議而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防止賄賂條例》第2、9(1)(a)、9(2)(a)、9(4)及《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Ch’ng Poh確立第9條須有意影響主事人事務的限制,並取代Li Fook Shiu Ronald中未經充分辯論而採納的相關原則。R v Ng Man Ho、HKSAR v Leung King Lun及R v Ghosh分別協助分析代理人行為及不誠實意圖。
裁決與命令
三名被告人全部獲判罪名不成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以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第五項控罪,控罪均予撤銷。
判決啟示
判決澄清第9條的限制在於行為須旨在影響主事人的事務,而非僅因收款人具有代理人身分即可定罪。法庭亦強調,對可疑商業文件的推論仍須達到排除合理疑點的刑事證明標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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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員收取外間演出報酬會否構成代理人受賄?
法院認為,收款人雖是代理人,但相關行為必須旨在影響主事人的事務。第一被告人以藝人身分演出,且獲默許收款,因此代理人受賄罪不成立。
Q.可疑的商業合約是否足以證明串謀欺詐?
不足夠。控方仍須排除合理疑點,證明合約虛假及被告人具有不誠實意圖。法院認為港幣550,000元合約存在其他合理解釋,因此判相關被告人無罪。
Q.未向藝員披露商業合約是否構成串謀欺詐?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知悉相關合約條款,並協議不誠實地隱瞞。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知悉條款或存在隱瞞協議,故第五項控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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