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智樂案 DCCC1367/2025

參與分裂組織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2個月
被告因串謀分裂國家罪判囚4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15/12/2025[2025] HKDC 198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樂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被告黃智樂與兩名同案被告共同承認一項串謀分裂國家罪,違反《香港國安法》第20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案情涉及「香港議會」及「香港建國聯」兩個主張香港獨立、尋求外國支持並推翻中國政權的非法組織。被告主動加入「建國聯」,擔任秘書長及評議會成員,參與網上會議和多個通訊群組,協助擬定黨章、組織架構及政策,並在社交媒體宣傳香港議會選舉、相關綱領及黨徽。犯案時被告年僅15歲,沒有案底,並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的參與是否屬《國安法》第20條所指的積極參加者,以及串謀分裂國家罪應適用哪一級刑罰。控方依據被告的組織、行政、宣傳及政策工作主張重刑;辯方則以其年齡、認罪、自閉症及個人背景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依照《國安法》第20條的三級量刑框架,先按被告的實際角色及參與程度分類,再於相應級別內訂定量刑基數,並考慮行為、實際後果、潛在風險及加減刑因素。法庭認為,被告不只是普通會員,而是主動提供組織、行政、宣傳及政策協助,實質推動非法組織運作,故屬積極參加者。積極參加者的法定刑期為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法院無權低於該框架下限。認罪、年輕及無案底可作減刑因素,但《國安法》第33條的特別減免情況並不適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終審法院在呂世瑜一案 ([2023] 26 HKCFAR 362) 闡明《國安法》的量刑程序:先確定參與級別,再訂定量刑基數,最後考慮加減刑因素;法定量刑級別的下限具有強制性。法庭並引用《國安法》第20及33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後被裁定串謀分裂國家罪罪名成立。法庭將五年六個月的量刑基數因認罪下調至44個月,再因年輕及無案底減刑兩個月,判處即時監禁4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參與非法分裂國家組織的行政、宣傳及政策工作,即使沒有完整計劃或追隨者不多,也可能構成積極參加者。被告年輕及患有自閉症只能有限度影響刑期,不能突破《國安法》指定量刑級別的法定下限。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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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少年參與香港獨立組織會判刑多久?
A.

法庭須先按參與角色適用《國安法》第20條的量刑級別。案中被告雖年僅15歲,因積極參與組織、行政及宣傳工作,最終被判即時監禁42個月。

Q.認罪和沒有案底可以大幅減刑嗎?
A.

認罪、年輕及沒有案底均可減刑,但不能低於適用量刑級別的法定下限。本案量刑基數為五年六個月,減至42個月即時監禁。

Q.自閉症會否令分裂國家罪免除刑責?
A.

被告的自閉症類群障礙是辯方求情因素,但法庭認為其行為清楚成熟,且《國安法》第33條的免刑或特別減免情況不適用,故仍判囚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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