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黑錢罪量刑起點的調整?
HKSAR v Wu Jianbing CACC32/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WU JIANBI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法官、關淑馨法官、朱芬齡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吳建兵承認四項控罪,包括兩項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兩項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些罪行發生在2010年6月8日至11日,涉及四名受害人。受害人接到詐騙電話,被告知其親人因欠債被扣押,需支付贖金。上訴人負責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其中兩筆款項共50,000元被成功匯到內地,另外兩筆共260,000元則未有損失。上訴人被捕時承認受人指使,以15%利潤作為報酬,從深圳來港收取款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洗黑錢」罪行的量刑是否過重。上訴人爭辯他對款項來源不知情,且原審法官引用案例不恰當。答辯方則同意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過重,並建議應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參考了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一案,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量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並考慮犯案次數、時間長短、被告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精密程度。法庭認為,考慮到本案涉及的「黑錢」數額(共310,000元)及上訴人僅扮演「跑腿」角色,且沒有證據顯示他直接參與相關罪行或獲得巨大利益,原審法官採用的四年監禁量刑起點過重。上訴法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整為三年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本案引用此案例,確立了「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強調量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並考慮犯案次數、時間長短、被告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精密程度。此案例為本案調整量刑起點提供了依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不恰當引用此案,因其為串謀詐騙罪且被告對案情知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忠 DCCC 1007/2010:上訴人援引此案,認為兩案情況相若,可作參考。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將每項控罪的判刑改為32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由原審的四年監禁減至38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即量刑應主要考慮涉案金額,並綜合評估被告的參與程度、犯案次數及組織性。對於僅扮演「跑腿」角色且未直接參與上游罪行、獲利不多的被告,量刑起點應相對較低。這對類似案件的量刑具有指導意義,強調了量刑的比例原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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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黑錢罪的刑罰通常如何決定?
根據本案,洗黑錢罪的刑罰主要取決於清洗「黑錢」的數額,並會考慮犯案次數、時間長短、被告參與程度及罪行是否有組織等因素。
Q.如果只是扮演「跑腿」角色,洗黑錢罪的刑罰會比較輕嗎?
本案中,上訴人僅扮演「跑腿」角色,沒有直接參與上游罪行或獲取巨大利益,上訴法庭因此認為原審量刑起點過高,並予以調低。
Q.洗黑錢罪的總刑期可以被減輕嗎?
可以。本案中,上訴法庭考慮到原審量刑起點過高,將上訴人的總刑期從四年減至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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